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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0)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12时,邓某骑电动自行车在正阳县X镇张楼小学附近撞到王某某的儿子王某,随后邓某带着王某某的妻子和儿子到真阳镇X村苏庄诊所简单治疗后,在诊所外等车准备带王某到县城治疗。在等车的过程中,王某某得知这一情况后就过来,并与邓某发生撕扯,致邓某受伤,随后邓某在正阳县公安局法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医疗费2223元。2010年10月21日,正阳县公安局以王某某殴打邓某为由,作出正公(梁)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王某某处行政拘留五日,罚款500元。后来邓某治疗结束后因医疗费等问题发生纠纷,由此,邓某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以上事实有邓某身份证、正阳县公安局正公(梁)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正阳县公安局(正)公(刑)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用票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本案中,王某某在与邓某的双方纠纷当中,将邓某打伤,造成邓某身体和经济受到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邓某要求王某某支付相应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在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中,邓某也存在不冷静的地方,亦有一定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此综合本案的情况来考量,应以王某某承担本案损害后果责任的80%,邓某自行承担其损失的20%为宜。邓某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可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计算。邓某花去医疗费2223元,护理费81元(4807÷365天×7天),误工费81元(4807÷365天×7天),邓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7天×30/人×2人)。以上合计为2805元。即王某某应赔偿上述费用的80%,共计为2244元。王某某辩称因为邓某撞伤了他的儿子,其所花费的医疗费邓某没有赔偿,所以也不同意赔偿,因此项赔偿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所以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王某某的该项损失,应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邓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244元。二、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邓某承担10元,王某某承担40元。

王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邓某在此案中应承担同等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邓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比较公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4月9日12时,邓某骑电动自行车撞倒王某某的儿子王某,随后邓某带着王某某的妻子和儿子到真阳镇X村苏庄诊所做简单治疗。后准备再带王某到县城治疗,在等车过程中,王某某得知这一情况后就过来,与邓某发生撕扯,后邓某在正阳县公安局法医医院住院7天,花医疗费2223元。2010年10月21日正阳县公安局以王某某殴打邓某为由,对王某某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以上各项费用,一审判决让王某某承担80%的责任,邓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治安

审判员牛朝干

审判员张怀珍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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