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6年12月22日被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4年6月3日释放。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2年10月29日。
被告人赵某某、冯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宏梅、杨鹏出庭支持公诉,赵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在自己家中,以每克毒品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冯某某出售8.57克及底料27.55克,冯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而购买毒品,后携带毒品乘坐新蔡县X镇发住新蔡县城的公交车返回至新蔡县X路口处时,被新蔡县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的毒品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份,毒品已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搜缴的毒品的照片、上缴毒品单据、户籍证明、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邵建设、王某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出售;被告人冯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以出售为目的而购买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冯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赵某某、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先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涛
审判员张俊芝
审判员熊华敏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树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