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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倪爱民,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学军独任审判,书记员虞淇钧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爱民、李某乙、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3日,原告按照被告的意思违心地与其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指原告)必须在本协议签订后壹年内办理完毕。逾期甲方不予配合办理,并视为乙方弃权。”原告以为在一年内能够办妥房屋(包括土地)的过户手续,故原告在办妥忘记产证后,到新宁县政务中心和新宁县国土资源局咨询时,才得知原告所购买被告的两个门面地基属于安置地,是禁止买卖的,暂时不能过户办证,也就是说被告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证》在现有法律政策下一年内将土地使和证办到自己名下,则表示原告弃权,这很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系原告对该条产生的重大误解。该补充协议的第三条约定“任何人不得拆动现有干墙体(包括外墙)”,对原告来说是显失公平的,因为原告花费近30万元买一套房子,应当物尽其用,在不影响房屋主体结构的情况下,应当可以改动干墙体。第五条又约定“楼梯间路灯由各层完全负责自己所在的楼层,并保证本层路灯正常工作,开关必须为声控或触摸开关。若乙方负责的路灯在超过十天仍不能正常工作,则甲方可以代为修理,但乙方需每次负担维修费伍百元整”。由于原告所购买的是一楼门面,根本不使用楼梯,只负责一楼门面门口路灯的正常工作,在该门口路灯不能工作时,在被告彭某提示下路灯十日内没有维修的话,被告可以代为维修,被告应当凭维修发票要求原告支付,而不能一律按500元/次向原告收取维修费。故该两条对原告来说很明显是显失公平的。

综上所述,被告利用原告急于其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心理,迫使原告违心地与其签订了这分补充协议。由于原告对补充协议的第四条发生误解,对显失公平的第三条、第五条不能接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该补充协议书属于可撤销的协议。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撤销2011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

被告辩某,一、原告对补充协议的第四条没有误解,原告在购买房屋时,被告已告知原告该房屋土地使用证是国有划拨土地,且提供了土地证复印件给原告国家根本没有国有划拨土地不能变更的条款,只要按规定产纳税费,手续在一星期内完成;二、补充协议第三条和第五条完全是住(略),同时也是房屋完全和维护的保障,答辩某没有不公平的要求原告负责其它楼层的路灯,而原告却想连本楼层的路灯也不负责,完全是想逃避自己的义务。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的身份证;3、房屋买卖合同书;4、新宁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5、补充协议;6、李某甲的房产证;7、李某群的土地使用证。

被告对原告的以上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原告购得被告房屋。2011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第三条约定:“任何人不得拆动现有墙体(包括外墙),不昨阻塞落水管,若某一楼屋出现阻塞或漏水,由相邻的两楼屋出资修复好”。第四条约定:“所有需要办理过户的证件,甲方(被告)无条件提供相关证件并协助办理,但乙方(原告)必须在本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办理完毕,逾期甲方不予配合办理并视为乙方弃权,要以国家规定的合理要求为准”。第五条约定:“楼梯间路灯由各层完全负责自己所在的楼层,并保证路灯正常工作,开关必须为声控或触摸开关,若乙方负责的路灯在超过10天的不能正常工作,则甲方可以代为修理,但乙方需每次负担维修费500元”。协议签订后,因原告购买被告的两个门面地基是属于安置地,暂时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以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撤销2011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

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的第四条,因暂时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如若在一年内不能办理,则视为乙方弃权,这种约定对原告显失公平,故应予以撤销,因此对原告的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被充协议书》中第四条。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学军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虞淇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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