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组人,现住(略)。
被告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村坡耸屯第二组人,现住(略)。
被告韦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村坡耸屯第二组人,现住(略),系韦某乙之子。
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韦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乙、韦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甲诉称,被告韦某乙、韦某丙父子,经营一部大车拉矿石,司机韦某丙在原告经营的油站加油,所欠油款给付了一部分外,还有3860元一直没有付完。经多次追讨,韦某丙的父亲说韦某丙开车不在家,其承认欠款是事实,又说汽车是韦某乙和韦某丙一起经营的,韦某乙在韦某丙的欠款单上又补签了名字,韦某乙说哪个签字都一样负责,最后韦某乙开了一张定于2008年还款的欠条。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拒不还款,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8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款单3份,拟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
被告韦某乙、韦某丙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韦某乙、韦某丙于2000年4月2日,向原告赊欠油款共计3860元,两被告共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单3份。双方分别约定2002年8月1日、2004年12月底、2008年12月底前还清欠款。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欠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某乙、韦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韦某甲向被告韦某乙、韦某丙提供车油,被告韦某乙、韦某丙向原告出具欠款单后,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期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某乙、韦某丙偿还原告韦某甲货款386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韦某乙、韦某丙负担。
上述义务,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明才
代理审判员袁慧环
人民陪审员李志明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梁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