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某、戴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大型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姚某,上海市甲(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金属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大型构件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杰岩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6月10日、同年7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邵某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朱枫公路X号供应螺纹钢,供货金额292,452元,但被告未予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92,452元;2、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92,4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6年11月8日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虽然收到了系争钢材,但该批钢材是案外人陈甲用于向被告抵债的,钢材也是陈甲送至被告工地,被告从不知道有原告这样一个公司存在。并且被告在收到钢材后,已经向陈甲支付了15万元货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2006年10月7日送货单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直径16的螺纹钢29.862吨,直径14的螺纹钢68.607吨,共提供了金额为292,452元的货物,该送货单由被告单位人员签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送货单并非一次形成,有复写的痕迹、圆珠笔写的痕迹、涂改的痕迹,收货人只有叶某的签字,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2、催款函1份及邮寄凭证2份,系原告同时向被告住所地、经营地发送催款函,住所地有人签收,经营地退信,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对是否收到催款函需要回去核实。
3、录音资料1份(当庭播放),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邵某观确认叶某是被告公司人员;被告不能确定录音中的声音是否是被告法定代表人邵某观,与被告向代理人陈述的事实出入很大。需要回去核实后,提供书面质证意见。
4、西本报价单1份,证明送货单上的单价并不高,被告如对送货单上的单价不认可,原告要求按照该报价单上的提货价格计算,但请求法院适当考虑运费;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对帐单1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浙江普陀公司之间的对帐情况;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被告自行制作,没有证明力。
2、加工承揽合同2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浙江普陀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与案外人浙江普陀公司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
3、银行支票存根2份,证明被告已支付15万元给案外人浙江普陀公司;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4、收料单9份,证明其中有2份收料单与原告提供的收货单的号码及钢材规格、数量相一致,所涉及的货物是被告与浙江普陀公司发生的,业务联系人都是陈甲;原告对于其中本案所涉的2张送货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其他收料单,形成时间是2005年3月,是被告与案外人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
5、送货单23份,证明被告将货物送给了浙江普陀公司;原告认为这是被告与案外人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
6、结帐单1份,证明被告与陈甲已结过帐;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第一次庭审后,本院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邵某观来院接受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邵某观认可收到了本案系争钢材,但认为这是案外人陈甲向被告抵债的,并且已经支付陈甲15万元钢材款,但现在陈甲已下落不明。
通过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两份送货单以证明其向被告供应钢材的事实,且被告也认可收到了送货单上的钢材,故原告已初步完成其证明责任。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该批钢材系案外人陈甲向其抵债所用并由陈甲送至工地,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事实,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确认收到了系争货物,且表示认可系争送货单上记载的单价,故原告依据这两份送货单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到货物后,理应即时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延期付款,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大型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金属有限公司货款292,452元;
二、被告上海某大型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金属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92,4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6年11月8日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8元,减半收取3,189元,由被告上海某大型构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杰岩
书记员朱辰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