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
被告邵××。
被告詹××。
被告上海创盈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原告张××与被告邵××、被告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6月21日,本院追加上海创盈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盈丰公司)为本案被告。审理中,原告张××申请撤回对被告邵××和被告詹××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盈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2009年6月29日15时许,在本市X路X号处附近,被告邵××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在超车过程中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碰,致原告倒地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虹口交警队”)认定,当事人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至今,双方未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因被告邵××系被告创盈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人身损害,故要求被告创盈丰公司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2,454.40元、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6,000元(1,500元/月×4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130元、鉴定费900元、复印费25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追究被告邵××的赔偿责任,仅要求被告创盈丰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原告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记录、医疗费单据、误工证明、原告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
被告创盈丰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15时10分许,在本市X路X号处附近,原告张××骑一辆自行车沿汉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适逢被告邵××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沿汉阳路同向行驶中从后超越原告张××车辆,两车相碰,致事故发生。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当日,虹口交警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当事人邵××未确保安全超车为由,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为无责。2010年4月26日,经本院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临床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因交通事故受伤,临床诊断为右腕月骨背侧骨折、三角骨骨折,右跟骨撕脱骨折等。上述损伤后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551.20元。
另查明,被告邵××系被告创盈丰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事故发生时,被告邵××系执行单位职务行为。
再查明,原告张××原系上海简新室内装饰有限公司员工,其月收入为1,800元。因本案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单位扣发其四个月的收入7,2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张××提供的证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邵××的劳动合同、工资银行卡清单等为凭。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以避免或减少对周围环境、人或物的侵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的认定,该认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中,被告邵××系被告创盈丰公司的员工,其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应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费用的确定问题。1、医疗费2,454.40元。该笔费用,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佐证,经审核,原告的请求金额未超过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6,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的情况,向本院提交了其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原告现仅主张6,000元,未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该两项金额,参考本市护工市场的收费情况及原告的伤情,本院均按照900元/月的标准予以确定。4、鉴定费900元。该项费用,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但并未构成伤残,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300元。关于该项费用,原告虽未能提供与就医记录完全一致的交通费单据,但考虑到原告伤后就医及多次复诊的事实,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故本院根据原告就医记录的情况结合相应的交通费单据,酌情确定该项费用的金额为300元。9、复印费。审查原告提供的复印费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该项费用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创盈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创盈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医疗费2,454.4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
二、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2.68元,减半收取116.34元,由被告上海创盈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强
书记员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