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平,湖南远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丙,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碧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厚陆、人民陪审员胡成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丽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1999年下半年与被告相互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9月在烽火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2006年因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2008年1月与被告登记复婚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洋由原告抚养并承担其全部抚养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黄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黄某乙的《居民身份证》1份,被告黄某丙及婚生女黄某洋的《常住人口信息卡》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黄某洋的基本情况。
2、(略)民政局颁发的《离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曾于2006年8月3日离婚的事实。
3、(略)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31日登记复婚的事实。
被告黄某丙未予答辩。
被告黄某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黄某乙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且与原告黄某乙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同时对原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部分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于1998年下半年相互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7月在(略)烽火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洋。2006年8月3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2008年1月31日原、被告自愿到(略)民政局登记复婚,复婚后原、被告并未共同生活。分居期间婚生女黄某洋一直由原告和被告父母共同抚养。诉讼中原告要求带养婚生女黄某洋并承担其抚养费。
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也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复婚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有名无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黄某乙要求与被告黄某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主张带养婚生女黄某洋并自愿承担其抚养费,该主张原告没有损害被告及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准许。被告黄某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予以缺席审理,据此,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离婚。
二、婚生女黄某洋由原告黄某乙抚养,其抚养费由原告黄某乙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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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谭碧涛
审判员赵厚陆
人民陪审员胡成章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赵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