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月有,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部门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副X号。
负责人王某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庚凯,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李某乙、张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谢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月有,被告李某乙,被告谢某,被告张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军,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庚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2011年4月8日10时40分许,原告乘坐李某肖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沿S2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夹津口汽车站处时与李某乙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万元。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43元,其中医疗费8304.62元、误工费x.60元、护理费83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28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其他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李某乙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异议;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乙是受雇于谢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谢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异议;李某乙是谢某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谢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辩称:张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愿意在继承李某肖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某肖没有遗产,无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某数额过高;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10时40分许,被告张某丙之夫、被告李某丁、李某戊之父李某肖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S2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X镇汽车站西处时,与被告李某乙停放在路边的豫x号货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李某肖及豫x号面包车乘坐人马麦连当场死亡、豫x号面包车乘坐人翟某某、翟某、司小伦、丁兴利、司玉风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李某肖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李某乙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而造成的。李某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麦连、翟某某、翟某、司小伦、丁兴利、司玉风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翟某某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4月16日计9天,花去医疗费3990.14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肋骨骨折,锁骨骨折;2、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1、注意休息,减少活动;2、忌辛辣刺激性食物,忌烟酒;3、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到巩义市桃园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8.70元。2011年4月20日,原告到巩义市X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3471.10元。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1、继续抗炎等治疗,两周折线;2、加强患肢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90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7599.94元。原告两次住院计10天,其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为614.70元(x÷365×10)。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0×10)、营养费为100元(10×10)。原告提供其本人的拖拉机行驶证及驾驶证各1份,据此要求被告按照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拥有拖拉机及拖拉机驾驶证,其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工资标准x元/年并结合其病情计算90日为7185.60元(x÷365×90)。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85元,经本院审查,其合理部分为15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24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某向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款x元。原告从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取款3500元。
同时查明:被告谢某系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李某乙系谢某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被告运输公司系豫x号货车的挂靠单位。豫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此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司小伦、翟某、丁兴利、司玉风、马麦连的亲属李某、李某全、李某、李某肖的亲属张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本院审理后查明:司小伦的损失为医疗费301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737.64元、误工费3207.82元;翟某的损失为医疗费847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护理费1782.63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140元;丁兴利的损失为医疗费433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1290.87元、误工费1314元、交通费100元;司玉风的损失为医疗费53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860.58元、误工费1476.12元;马麦连的亲属李某、李某全、李某的损失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6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李某肖的亲属张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损失为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原告的费用7999.94元(7599.94+300+100),司小伦的费用3491.59元(3011.59+360+120),翟某的费用9633.16元(8473.16+870+290),丁兴利的费用5171.36元(4331.36+630+210),司玉风的费用5878.40元(5318.40+420+140),计x.45元,已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486.43元(7999.94÷x.45×x)。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原告的费用7950.30元(614.70+7185.60+150),司小伦的费用3945.46元(3207.82+737.64),翟某的费用x.63元(1782.63+x+140),丁兴利的费用2704.87元(1290.87+1314+100),司玉风的费用2336.70元(860.58+1476.12),马麦连的亲属李某、李某全、李某的费用x.65元(x+x.65+300+657+x),李某肖的亲属张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费用x.10元(x.50+x.60+x),计x.71元,已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270.84元(7950.30÷x.71×x)。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57.27元。
此事故系因李某肖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被告李某乙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而造成的。结合李某肖、李某乙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李某肖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李某乙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张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作为李某肖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李某肖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谢某作为被告李某乙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负补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5757.27元,原告另有损失x.97元(x.24-5757.27),张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应在所继承李某肖遗产范围内赔偿70%,即7135.08元,谢某应赔偿30%,即3057.89元。谢某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在诉讼中已主张某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谢某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057.89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15.16元(5757.27+3057.89)。扣除原告从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支取的谢某已垫付的3500元,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5315.16元。谢某已经支付的费用可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主张。
被告李某乙作为雇员,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中应由被告谢某、运输公司承担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已全部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谢某、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医疗费,因其提供的票据未加盖公章或者是复印件,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五千三百一十五元一角六分;
二、被告张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李某肖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翟某某各项损失七千一百三十五元零八分;
三、驳回原告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三百一十九元,被告张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负担七十八元,被告谢某负担三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庚峰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魏凤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