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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乔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某在泌阳县X乡国税局后边的住宅内开了一个家庭小旅馆,2010年5月份,被告人乔某某容留何某乙、郭某某、刘某甲、李某某等人卖淫嫖娼,从中抽头10元、20元不等。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证人何某乙、郭某某、刘某甲、李某某的证言,泌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泌阳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乔某某在泌阳县X乡国税局后边的住宅内开了一个家庭小旅馆。2010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乔某某容留郭某某、李某某在其开的旅馆内卖淫,从中抽取10元或20元不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丙、郭某某、刘某丁、李某某的证言,泌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泌阳县公安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为她人提供卖淫场所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侯平波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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