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12月6日及2010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某、王某乙结伙或伙同他人分别在禹州市X乡盗窃他人财物共11起,其中李某参与盗窃10起(入户盗窃9起),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王某乙入户盗窃9起,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李某结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乙、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7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去到禹州市X村禹大饲料厂,将黄XX放在厂内的一辆嘉宝牌摩托车盗走,销赃得款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13元。
2、2010年7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乙、李某去到禹州市X村,翻墙进入曹XX家中,盗窃一辆洪都牌电动车,销赃得款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80元。
3、2010年7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去到禹州市X村,翻墙进入翟XX家,盗窃一辆清华祥龙牌电动车,销赃得款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84元。
4、2010年7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乙、李某去到禹州市X村,翻墙进入李XX家中,将马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嘉陵牌三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得款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36元。
5、2010年8月12日晚,被告人王某乙、李某去到禹州市X村,翻墙进入张某家中,盗窃一辆金城牌踏板摩托车,销赃得款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元。
6、2010年8月12日晚,被告人王某乙、李某去到禹州市X村,翻墙进入裴XX家中,盗窃一个煤气罐、一台电饭锅,价值人民币250元。
7、2010年8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乙、李某去到禹州市X村,翻墙进入李XX家中,盗窃一辆济南轻骑牌电动车,销赃得款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15元。
8、2010年8月17日晚,被告人王某乙、李某去到禹州市X村,翻墙进入李XX家中,盗窃一辆新大洲牌二轮摩托车,销赃得款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68元。
9、2010年8月17日晚,被告人王某乙、李某去到禹州市X村,翻墙进入刘XX家中,盗窃一辆大阳牌摩托三轮车,销赃得款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063元。
10、2010年8月17日晚,被告人王某乙、李某去到禹州市X村,翻墙进入王XX家,盗窃一台面条机、半壶菜油、大蒜等物,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0余元。
11、2009年12月6日晚,被告人王某乙伙同李某林、常某营(两人已判)、张某长(另案处理)去到禹州市X村,翻墙进入李XX家,盗窃一辆农用三轮车,销赃得款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1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李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物品材料,指认现场照片,南召县人民法院(2000)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李XX、刘XX、王XX、马XX、李XX、曹XX、张某、裴XX、张某、黄XX、张某、李XX、翟XX、李XX的陈述,证人朱某、张某、常某、李XX的证言,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耀栋
代理审判员:刘慧敏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