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区X-X号楼间营业房1-X号。
负责人刘某,任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x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不服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杞民初字第1284-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在杞县,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姬凯
审判员葛冀鲁
审判员苏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