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
被告刑某。
原告侯某与被告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某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0年6月2日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2010年7月2日归还,但至今未归还,原告催讨无效,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刑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写明“今借侯某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于2010.7.2还款”。被告借款后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还款,显属不当。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侯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某兵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