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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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罗定市人。因本案,2012年4月11日被羁押,同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X区看守所。

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莫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8日2时许,被告人莫某甲伙同莫某丙(已判决)、莫某华(在逃)经密谋携带液压剪等作案工具来到本市X区X路魅力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厂房后侧,由被告人莫某甲用液压剪等工具剪开公司靠布心路一侧一楼的防盗铁栏和铁纱窗,进入公司。莫某丙、莫某华在公司内盗取了含有碎金粉的洗手桶52个、布袋25个、毛巾34条。得手后,上述人员携赃物逃离现场。莫某丙与莫某华将盗得的赃物变卖获人民币62000元。莫某甲、莫某丙、莫某华各分得20000元人民币,剩余2000元人民币用作共同开销。

2011年5月28日2时许,被告人莫某甲伙同莫某丙、莫某华、莫某乙(已判决)四人携液压剪,由被告人莫某甲以液压剪剪断本市X区X栋卡尼美首饰有限公司首饰吸尘房的防盗栏。莫某华进入工厂后未发现抛光粉,上述人员遂离开。后被告人莫某甲与其同伙莫某华、莫某乙又返回上述地点窃取了放在吸尘房的抛光金粉后携赃逃离现场。莫某丙、莫某华将盗得的金粉变卖获赃款人民币11000元。四人各分得2000元人民币,剩余3000元人民币用作共同开销。

2012年4月11日,民警在广东省罗定市X村委56将被告人莫某甲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书某、物证: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被盗明细表、价格表、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莫某乙、莫某丙的证言,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邹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五年八个月至七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莫某甲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称,自己在深圳有正式工作,是水电安装工,案发前同案莫某丙、莫某华均多次致电要求其携带液压工具参与盗窃。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2012年1月4日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罪犯莫某丙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2012年1月13日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罪犯莫某乙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莫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某甲负责破坏防盗设备及进入案发现场窃取财物,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莫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态度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玉霞

人民陪审员陈建军

人民陪审员朱国萍

二○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某员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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