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三门峡市银安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后,未经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非法从事股票咨询经营业务。截止2010年5月,共有25人把股票帐户或现金交于王某某代理买卖股票,涉及金额共计386.72万元,收取佣金6万余元。认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经营金额应按签协议所涉及的金额来计算,对指控的其他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三门峡市银安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将注册资金作假变为200万元后,未经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市区以张贴股票咨询宣传海报、散发小传单等形式招揽客户,非法从事股票咨询经营业务。截止2010年5月份,共有19人将股票帐户交于王某某代理买卖股票,涉及金额共计299.22万元,另有4人将87.5万元现金交给其代理买卖股票。王某某共收取佣金6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王某某用于代理买卖股票的电脑三台。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其于2009年5月份在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三门峡市银安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一人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金10万元,其将注册资金作假变为200万元后,在未经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情况下,在市区以张贴股票咨询宣传海报、散发小传单等形式招揽客户,从事股票咨询经营业务,代理客户炒股,赚钱后按比例分成。公司成立至今,共有30多个客户,资金量有300多万元,利润约有七、八万元。
2、证人王××证实其父亲王某某的公司雇人在三门峡市X路口发股票咨询的小广告,还在市区一些家属区张贴股票咨询的海报,通过这些方法招揽了一些客户代理客户买卖股票,利润分成。公司成立以来有四、五十名客户把账户交给公司代为买卖股票,进行理财,去年有七、八万元利润。今年股市不好,全赔钱了。
3、证人谢×证实其于2010年2月底到三门峡市银安咨询公司。该公司就是替别人炒股票,赚钱后别人再和公司分利润。公司没有经过证监部门的批准。老板让白天负责在湖滨广场发公司的传单,每天大概发一二百张传单。
4、证人员××、魏××、王××、高××、范××、许××、郭××、朱××、温××、李××、吕××、郭一×、员一×、张×、杜××、任××、杨×、荆×、王某×、路××、郑××分别证实其看到三门峡市银安咨询公司的广告传单及信息后,将股票账户资金或现金交由该公司进行炒股,造成大部分亏损的事实经过。
另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关于移交利用代客理财从事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线索函》、《关于对王某某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性质认定的函》、三门峡市中和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三中和【2010】会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把股票账户交给银安公司代理操盘的有19人,涉及额299.22万元,把现金交给银安公司集中管理,收取年固定收益的有5人,经营额87.5万元。两项合计涉案金额为386.72万元)、广告彩页、宣传广告单、客户资金一览表、客户交易单、委托理财协议书(分别证实员××、魏××、王××、高××、范××、许××、郭××、朱××、温××、李××、吕××、郭一×、员一×、张×、杜××、任××、杨×、荆×、王某×、路××、郑××将股票账户资金或现金共计386.72万元交银安公司进行炒股)、证券成交情况表、银行卡交易明细、股票交易明细、兴业证券对账单、兴业证券资金卡、组装台式电脑、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经侦支队情况说明、银安公司收据、银安公司印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设立公司后,未经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由被告人王某某操盘的股票,部分与客户签订了协议、部分没有签订,依法应对由其操盘经营的全部股票承担责任,故其辩称经营金额应按签协议所涉及的金额来计算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
二、用于非法经营的三台电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志伟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俊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