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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遂平县红十字医院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平县红十字医院,住所地遂平县X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院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曾某某之妻。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Hp阳镇X巷X号。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贾平均,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大道西段。

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遂平县红十字医院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遂平县红十字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上诉人曾某某、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贾平均,原审被告赵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1月24日14时10分,赵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客车沿遂上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遂上公路X路口处时,因超速未确保安全与前方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曾某某相撞,造成曾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及第42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7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客车的所有人是遂平县红十字医院,张卫平系该院雇佣司机。遂平县红十字医院在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为豫x号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8日24时止,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遂平县红十字医院在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同时为豫x号客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且不计免赔率。曾某某受伤后在遂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x.6元(含在遂平县人民医院的输血费1535元),2009年2月16日,曾某某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x.7元,曾某某共住院250天(自2009年1月24日至2009年10月1日),合计花费医疗费x.3元,其中由遂平县红十字医院垫付x.6元。曾某某住院期间由梁富贵、樊苏华二人护理,梁富贵的月工资为1200元,樊苏华的月工资为800元。曾某某住院期间为护理人员支付租房费1050元。2009年10月23日,曾某某的损伤经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级、八级和十级伤残,需要一人终身护理。曾某某支付鉴定费1040元。曾某某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700元。曾某某、徐某某为农村户籍。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原审法院认为,遂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根据过错程度,确认遂平县红十字医院承担90%的责任,曾某某承担10%的责任,赵某某系遂平县红十字医院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遂平县红十字医院承担民事责任。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分担赔偿责任。曾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x.3元;2、营养费3750元(250天×15元/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7500元(250天×30元/天);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x元(250天×1200元/月÷30天+250天×800元/月÷30天);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x元(9年×4454元/年×86%);7、精神慰抚金x元;8、定残后护理费x元(9年×4454元/年);9、鉴定费1040元,以上合计x.3元。曾某某请求赔偿租房费105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徐某某请求赔偿生活费,其不是适格的权利主体,亦不予支持。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x元,共计x元。其余损失x.3元,由遂平县红十字医院承担90%计款x.9元。遂平县红十字医院已经支付给曾某某x.6元,多支付赔偿款x.7元,曾某某应予返还。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曾某某各项费用x元。曾某某返还遂平县红十字医院赔偿款x.7元。二、赵某某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5元,由遂平县红十字医院负担。

宣判后,遂平县红十字医院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其应承担70%的责任,曾某某应承担30%的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90%的责任违背公平原则;2、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原审判决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经济损失,直接由保险公司一方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x元后,才对剩余部分进行责任划分确定双方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有误;3、精神慰抚金x元明显偏高,请求改判。曾某某、徐某某以原判正确为由答辩,请求维持原判。赵某某、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以其同意遂平县红十字医院的上诉理由陈述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曾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曾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据此确认遂平县红十字医院承担90%的责任,曾某某承担10%的责任,符合主次责任的事故认定,较为适当。曾某某在事故中身体受到损害,其颅脑损伤、脊柱损伤和胸部损伤经司法鉴定分别评定为三级、八级和十级伤残,且大、小便、穿衣、行走、洗澡、修饰、进食、床上活动、床椅转移、用厕等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大部分丧失,经司法鉴定,其护理依赖程度需要一人终生护理,原审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曾某某的精神慰抚金为x元,较为适当。遂平县红十字医院上诉所称责任划分比例及精神慰抚金的认定显失公平,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曾某某的经济损失x.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x元,下余损失x.3元,遂平县红十字医院承担90%计款x.97元。遂平县红十字医院在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向曾某某赔偿保险金x元,剩余x.97元,由遂平县红十字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合计为x元,遂平县红十字医院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x.97元,其已经给付曾某某x.6元,多给付x.63元,曾某某应予退还。原审判决在同时扣除保险公司一方承担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后划分责任,确定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处理不当,应予纠正。遂平县红十字医院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

二、变更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曾某某损失x元,曾某某返还遂平县红十字医院人民币x.63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一审诉讼费4845元,曾某某负担50元,遂平县红十字医院负担4795元。二审诉讼费2763元,遂平县红十字医院负担2713元,曾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唐武军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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