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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王某乙之女。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雷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X号。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置地大道西段。

代表人王某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雷锋、张某丁,被上诉人沈某某、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慧,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11时许,原告张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张南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S333:77km+390m处即汝南县X路口拐弯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被告裴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无牌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张某甲及乘车人王某乙、王某丙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张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被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张某甲住院治疗90天,诊断为:1、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外伤、右侧肋骨骨折;3、右肱骨骨折;4、1.5椎体骨折;5、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支出医疗费x.67元。原告王某乙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1、脑震荡;2、右侧第10肋骨骨折;3、枕部头皮挫伤;4、腹壁软组织损伤;5、腰部皮下血肿。支出医疗费5902.04元。原告王某丙未住院,支出检查费用185元。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原告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甲车辆损失经汝南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1398元。被告裴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期限自2008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24日24时止;投保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诉讼中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x元。原告张某甲在住院期间由其子张某丁护理,张某丁平均月收入237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以被告裴某某驾驶沈某某实际拥有的车辆发生交通致使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张某甲请求财产损失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裴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裴某某驾驶被告沈某某的车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被告沈某某系车辆实际所有人对车辆发生的损害,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甲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且在道路行驶时未严格按照交通法律、法规之规定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减轻被告裴某某、沈某某70%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裴某某、沈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不当,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1、原告张某甲:①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x.67元;②误工费,原告系农业户口,依据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计款1098元(90天×12.2元/天=1098元);③护理费,护理人员系原告儿子张某丁,月收入为2373元,依据住院天数,计款7119元(90天×79.1元/天=7119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计款900元(90天×10元/天=900元);⑤营养费,依据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计款900元(90天×10元/天=900元);⑥交通费,原告住院、出院、护理人员均需支出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交通费用价格,酌定300元。2、原告王某乙:①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5902.04元;②护理费、误工费,原告王某乙及护理人员均系农业户口,依据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计款317.2元(13天×12.2元/天+13天×12.2元/天=317.2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计款130元(13天×10/天=130元)。3、原告王某丙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185元。原告张某甲的赔偿项目的第①、④、⑤项计款x.67元,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x元,余款x.67元,由被告裴某某、沈某某赔偿x.5元(x.67元×30%=x.5元);第②、③、⑥项计款851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乙赔偿项目第①、③项计款6032.04元,由被告裴某某、沈某某赔偿1809.61元;第②项计款317.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丙医疗费185元,由被告裴某某、沈某某赔偿55.5元。三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裴某某、沈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款x.5元。二、被告被告裴某某、沈某某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1809.61元。三、被告裴某某、沈某某赔偿原告王某丙医疗费55.5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款8517元。五、被告中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乙误工费、护理费计款317.2元。六、驳回原告张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1082元,原告张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负担682元,被告裴某某、沈某某负担400元。

宣判后,张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不服,以原审法院依据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主要责任错误以及程序违法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三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主要责任错误以及程序违法的问题,汝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向上诉人送达,上诉人收到后,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及程序是否违法既没有提出异议,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应视为其对交通事故书的认可。关于裴某某是否具备驾驶车辆资格的问题,在原审庭审中,裴某某提供了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其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是在驾驶证有效期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上诉人张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贾保山

审判员任付东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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