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新鸿,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徐某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09)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鸿、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徐某某、陈某某均居住在(略)路西侧,两家系南北邻居,徐某某在北,陈某某在南。1992年9月25日,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徐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载明徐某某使用土地南北长9.9米。1992年12月10日,遂平县人民政府为陈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载明陈某某使用土地南北长11.3米。经实际丈量,徐某某北墙至其南墙9.78米;陈某某南墙至其北墙10.87米。两家房子之间距为0.64米,其中南0.43米(11.3米一10.87米)为陈某某合法使用,北0.12米(9.9米一9.78米)为徐某某合法使用。徐某某诉称,其与陈某某两家房子之间原有一处短墙,系其于1996年建房时修建,2008年底,陈某某家翻建房屋,为建房方便把短墙扒掉,在房屋建成后,拒不将短墙建起,也不让徐某某自行建起院墙,致使徐某某家临街有60多公分的空隙没有封闭,危及安全,请求判决陈某某停止侵权,将两家之间的短墙建起。陈某某以两家之间的间距为自己合理使用范围为由答辩,拒绝封闭。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徐某某、陈某某两家房子之间隙0.64米,其中0.43米为陈某某合法使用,陈某某在其合法使用的土地上是否修建围墙,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修建围墙对徐某某不构成侵权。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某某负担。
宣判后,徐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对于土地使用权范围的丈量不准确,且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不能仅以土地使用证作为处理依据,应考虑历史状况、当地习惯及现状,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处理,请求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陈某某以原判正确为由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徐某某、陈某某两家之间留有滴水,自上世纪70年代以来在滴水临街处一直建有短墙与街道隔离。1996年,徐某某家建房时,将原有短墙扒掉,房屋建成后,又将短墙建起,双方没有争议。2009年陈某某家翻建房屋,为建房方便,将两家之间临街的短墙扒掉,房屋建成后,未将短墙建起。从该滴水临街处可进入徐某某家。徐某某要求陈某某将短墙建起或由自家将短墙建起恢复原状,遭陈某某拒绝而成讼。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徐某某、陈某某两家之间的滴水临街处建有短墙与街道隔离,无论滴水相关土地使用权是属于两家还是属于其中一家,已经沿袭30余年,应当维护。陈某某为建房方便,将短墙扒掉,属于合理需要,但房屋建起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陈某某没有及时将短墙建起,改变了两家多年来的土地使用状况,由于从滴水临街处可以进入徐某某家,给徐某某的生活带来了不便,增加了不安全因素,徐某某请求陈某某将扒掉的短墙建起,或者允许其自行建起短墙,属于正当行使其不动产相关权利,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徐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09)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徐某某将其与陈某某家之间的滴水临街处的短墙建起,陈某某不得阻碍。
一审诉讼费100元,二审诉讼费100元,均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王静
审判员唐武军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赵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