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纸箱厂。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厂厂长。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红耀,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勇,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纸箱厂与被告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纸箱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耀、卢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纸箱厂院内建楼一座,其中大套面积是113平方米。但经房管部门测定大套面积为116.28平方米,比双方约定的面积多出3.28平方米,为此请求被告补交多出面积的房款及利息1942.81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普通房屋买卖合同,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原告请求据实结算与法无据,且被告不仅支付了购房款,而且超额支出5000多元,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1、原告将其住宅楼第X单元X层东户、面积113平方米住房一套售给被告;2、房屋单价每平方米485元,总价为x元,于2002年10月18日全部交清房款;3、产权证按上级规定办理,原告可协助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房屋,被告亦依约交付了购房款。2006年9月18日和2007年12月16日被告张某某分两次向原告交付办证费用5261元。庭审中被告张某某称办理房产证每平方米需要46.5元。2008年4月被告张某某取得房产证,该房产证显示面积是116.28平方米,较合同约定面积113平方米多出3.28平方米。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多出面积的房款未果,双方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纸箱厂所卖房屋办理房产证后,部分业主的证载面积少于合同约定的面积,向本案原告要求退还少面积部分款项并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纸箱厂自愿退还购房户少面积部分的房款并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为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已依据合同为被告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并办理了证书。双方约定的房屋面积为113平方米,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房屋面积为116.28平方米,双方的合同虽然未约定房屋价格根据实际面积进行结算,但是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确定房屋面积误差的处理原则,即据实结算,多退少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较合同面积多出的3.28平方米的价格应当支持。原告请求的该款利息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被告所签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不是商品房不能按房屋面积据实结算,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多付了款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驿城
区纸箱厂支付房款159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光
审判员王某平
审判员张建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