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原告驻马店市建设工程公司债务清算小组。
被告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东高居委会关后居民一组。
被告管某某。
被告曹某某。
原告驻马店市建设工程公司债务清算小组与被告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东高居委会关后居民一组、被告管某某、被告曹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原告驻马店市建设工程公司债务清算小组与被告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东高居委会关后居民一组、被告管某某、被告曹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刘强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居民一组、被告管某某、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间合作兴建关庄综合楼两栋,1、X层产权属于被告所有,3、4、X层为原告所有。工程竣工后,双方各自分配给集资购房的村民或职工居住。按照当时的惯例,企业或单位办公和生活区的房产及其他不动产都是自己进行维修管某。被告不愿参与使用后的管某工作,将1、X层委托给原告进行使用后的管某工作并与原告签订了交付使用合同。1999年交付使用后因当时本楼处于郊区,1、X层无人租用,为了照顾被告方便出租,2002年之前的3年多里免收了被告的管某费用。根据有关管某规定,被告应从2002年开始交纳规定的管某费用。涉及本案X号楼X单元X层东一户的房产共X层4间,被告居民一组分给了居民集资户管某某,管某某又出租给曹某某营业使用。长期以来三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拒不交纳,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居民一组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管某费1820元及滞纳金520元,共计2340元,诉讼费由被告居民一组承担。被告管某某、被告曹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居民一组辩称,本案涉及的综合楼在与原告合作建楼之前就已按村民大会决定的位置、间数分给了各户村民,居民一组即不是房屋的产权人,也不是房屋的使用人,所以居民一组不应该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
被告曹某某、管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居民一组对双方合建竣工的关庄综合楼的管某进行了协商,约定:关庄综合楼一、二层为被告所有,现正式交付居民一组使用,居民一组使用后,应遵守原告的有关管某规定,即每户每月每间交5元的管某费,并按规定交纳水电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交纳管某费用,原告于2003年10月28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催促被告交纳2002年1月至2005年的管某费,被告负责人关学军于次日在该通知书上签收。2003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信函,称原告与被告合建的关庄综合楼一、二层已分配给各村民,产权也归各村民所有,管某费应向各村民收取,被告不承担各村民的任何费用。
另查明,对关庄综合楼一、二层的房屋,被告居民一组已从1998年至2006年分别卖给各村民,其中X号楼X单元X、X层东一户共4间卖给了被告管某某,被告管某某又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曹某某,但被告居民一组、被告管某某以及各村民至今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还查明,2004年5月19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下发驻政(2004)X号文,要求对城市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按户每月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5元。
又查明,1999年11月15日驻马店市建筑勘察设计院驻字(1999)X号文决定成立驻马店市建设工程公司债务清理小组,有刘强杰负责驻马店市建设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理工作。驻马店市金桥开放区东高庄关一村X组于2006年2月变更为驻马店高新区金河办事处东高居委会关后居民一组,现又变为现称即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东高居委会关后居民一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居民一组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管某义务,被告居民一组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是造成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居民一组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820元及违约金,本院应予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应从2002年1月欠款之日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被告居民一组虽然告知原告房屋已分配给各居民,继尔又卖给各居民,应由各居民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因被告居民一组及各居民包括被告管某某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居民一组与各居民之间的关系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而各居民包括被告管某某又不是合同相对人,故被告居民一组的辩称不能成立。被告管某某、曹某某与原告没有合同上的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请求被告管某某、曹某某承担责任没有合同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居民一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管某费1820元及违约金(从2002年1月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管某某、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居民一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王秀平
人民陪审员李爱文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