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钮a,男。
委托代理人沈a,男。
被告孙a,男,汉族。
原告罗a与被告孙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a的委托代理人钮a、沈a,被告孙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a诉称,被告在2006年6月10日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承诺二个月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此,原告曾将被告扭送派出所,在派出所被告亲笔写过还款计划,但到期后仍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
被告孙a辩称,借条确系其本人所写,但被告未收到过借款,原告所述称曾经将被告扭送派出所并不属实,当时系被告报的警。2005年6月底,被告通过朋友谢a和华a的介绍向案外人“新a”(音同)借款40万高利贷,实际拿到手34万,根据双方约定每月6万元利息,具体还款时间约定为3个月左右。被告当时打算将被告名下的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y室的房屋去银行办抵押贷款,并用这笔银行贷款归还借“新a”的40万借款。当时谢a向被告保证一个月能办下银行抵押贷款,具体手续由其代为操作,但谢a没有按双方约定期限办下贷款,一直拖到当年9月份才去办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贷款手续,同年10月份才去办理x路x弄x号y室的贷款手续,具体贷款手续是华a找他的朋友施a去办理的。手续办完后,银行表示x路x弄x号x室房屋贷款的放款时间要在10月份(贷款金额29万),2005年9月底施a表示可先垫付29万元给被告,被告当时同意了。之后,被告和谢a二人去吴泾向施a拿了现金19万,其余10万因为被告的上述两套房屋是新房,要交各种契税等费用,由施a帮被告代交的。2005年9月,被告将这19万元交给了谢a,谢a称将帮被告将这笔钱还给“新a”,并要求被告重新写一张20万的借条给“新a”,谢a回来后称已将19万归还了“新a”,并撕掉了原有的40万元的借条。同年10月份银行发放了29万元的银行贷款,被告将贷款直接归还了施a。同年10月份施a帮被告办理了X室房屋的抵押贷款手续,当时的贷款金额是31万元,施a表示也可以预先垫付给被告,被告表示同意,10月时施a将20万元左右的现金交给了被告,同时帮被告垫付了该套房屋的契税等费用11万左右。被告将20万元左右交给谢a,让他帮被告去还欠“新a”的钱。截止至2005年10月底,被告总共还给“新a”39万元左右,这39万元中有24万元是用于归还利息,本金是15万元。同年11月份,银行发放了X室的贷款31万元,是施a直接去领取的。2006年1月华平告诉被告,其以被告的名义向“良a”借了25万用于归还欠“新a”的钱,并要求被告向“良a”出具25万的借条,被告就按华a的要求将借条交给了华a,借条上约定利息是每月4万。欠“良a”的25万元从2006年2月起每月需支付利息,被告从2005年2月至2006年12月份陆陆续续交给华a、谢a30、40万元用于归还拖欠“良a”的利息,但是没有打收条,因为是高利贷,他们是不肯向被告出具收条的。至2006年4、5月份时候,被告实在拿不出钱了,华a找到被告,称被告欠“良a”的借款利息还是要付的,并表示可以向罗a先借款用于偿还“良a”的借款利息,被告表示同意。华a代被告向罗a两次借款,一次是在2006年4月底借款3万,另一次是在2006年5月底左右借款4万元,但是这两次借款的钱都未经被告之手,据华a称钱都被他用于直接归还欠“良a”的借款利息,并且这7万元借款里,要预先扣除5月份的利息10,500元,实际到手59,500元。5月初被告出具了3万元的借条给华a,华a转交给罗a,4万元的借条当时没有写,一直到2006年6月10日被告写了总的借条7万元给罗a,罗a将3万元的借条还给了华a,华a还给了被告,被告将这张3万元的借条撕掉了。被告本人对罗a不熟悉,罗a的名字被告在还款计划中都写成“君a”了。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面载明,“今向罗a大哥借款柒万元整(x元)”。2009年7月2日,原告至被告家中催讨上述借款,双方之间发生争执,后经派出所民警协调,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上面载明,“今7月2日我孙a在此承诺在7月4日先还壹万元钱给君a,在这个月内再还四万元,余款在二个月内还清,在此提一下还款时请君a把借条拿过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等证据所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收到上述款项,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罗a借款7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孙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晨
书记员周云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