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1)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4月1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冀x号、冀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省道10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滑县X乡永康门业门前路段时,撞到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某秋和程某龙,造成李某秋当场死亡,程某龙身体多处骨折、血某、双肺挫伤、双下肢部分肢体缺失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程某龙之伤已构成重伤。经称重,肇事货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6560公斤。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肇事后离开现场,乘出租车到滑县新城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一审开庭过程某亦无异议,被害人程某陈述,证人王某、李某乙、李某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称重单,被害人李某华的尸体检验报告书、被害人程某龙的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滑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据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造成的危害后果,依法确定被告人李某甲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在法定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张鑫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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