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
被告:何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尧均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1月30日,被告何某向原告李某借款60万元,借款于2011年5月31日到期。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1年6月1日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何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某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被告何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何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今收到李某借来现金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600,000元),从2010年11月31日至2011年5月31日还清。逾期不还清的,本人将良庆区大沙田吉象路X巷X号土地、房屋共X层作抵押或者拍卖作还款。被告在借条上签名,签署日期为2010年11月31日。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所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借条中,被告在借条上签署的时间为2010年11月31日,虽然公历11月仅有30天,但从原告的陈述及人们交往的习惯,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1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某应按借条上载明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而被告逾期不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李某要求被告何某支付逾期后的贷款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林尧均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颖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