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2010年10月2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国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在淅川县X组开采硅石矿的过程中,通过非正当渠道,先后三次从他人手中购买炸药用于开矿。2010年10月17日,淅川县国土资源局矿产站工作人员在对矿山的巡查中,在被告人薛某所开的硅石矿区发现炸药3.5公斤。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X、陈某、刘某、徐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淅川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在巡查时从薛某硅石矿中发现的炸药照片、淅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明知爆炸物品属国家严格管理的危险物品,必须有严格的审批程序和安全措施,但却通过非正当渠道购买爆炸物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某武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黄朝晖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兼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