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镇X路X巷X号。
委托代理人廖胜高,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镇X村林政家属楼。
委托代理人刘助新,安化县湘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蒋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
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从1995年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3月,原告曾起诉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好转。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共同分割;3、共同债务共同偿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3、(2010)安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5、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
6、林业局治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
被告梁某辨称:原、被告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被告经质证对1-X号均无异议,对X号有异议,称对借款不知情,对X号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是在那里住过一段时间,不能证明原、被告一直分居。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来源合法,可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5-X号证据,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1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蒋某,现已成年。1995年开始因被告怀疑原告有不忠于夫妻感情的行为,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于2010年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系多年夫妻,感情基础牢固,且双方婚生子已成年,即将成家立业,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以判决不离婚为宜,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蒋某与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馥晖
人民陪审员谢小奇
人民陪审员彭某红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