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伏芹,女,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宋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宋某乙、申伏芹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安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1日作出了(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宋某甲,被申请人申伏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宋某甲因与一审被告宋某乙、申伏芹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起诉至林州市人民法院称,宋某乙盖房所占我家老院地方(长25米,宽3米),系我历代先祖所传下唯一法定遗产的一部分,人民共和国以后,国家各项法定手续齐全,本人守业管理至今。2001年被告强行破土施工,扎成根基,我及村委会每次制止无效。2004年12月6日,被告组成多人强行施工砌墙,为制止其行为,保护我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受侵犯,12月8日早7时许,不得已与家人强行制止,拆除其违法建筑,迫使其停工。12月8日早7时许,我和儿子宋某国到我家老院,宋某乙听到响声,手持铁钎,劈头盖脸向我打来,被告申伏芹手持木棍朝我右腿打来,致使我昏迷,经公安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综上,被告侵占我的宅基地建造房屋,侵犯了我的宅基地使用权,且使用暴力将我打伤,侵犯了我的身体健康权,现起诉,请依法责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拆除在我家的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原貌。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医药费、住院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8000元。
被告宋某乙、申伏芹辩称,首先,原告所称的这边宅基地从祖上便属我家所有,长期以来一直归我家管理和使用,乡X组织进行农村宅基普查时使用权属也一直登记为我家。现原告所称宅基地属他家,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因宅基地使用权属发生争议,应当先由政府部门确权,未经确权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双方对宅基地的权属争议未经土地确权程序,故应驳回其起诉。其次,2004年12月8日原告带人闯进我家,损毁我家已在建设中的房屋,打伤我和妻子申伏芹,此案公安机关已在侦查中,原告诉称我家将其打伤纯属捏造事实,且现刑事案件尚未终结。原告却起诉民事赔偿,缺乏法律根据。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林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被告宋某乙、申伏芹与原告宋某甲及其兄弟宋某云系南北方向前后邻居。被告居前院,原告和其弟居后院。原、被告争议的宅基地范围是现被告堂屋西头东西宽1.7米、南北长14.5米,其中东西宽1.3米,南北长9.3米(不包括滴水),原是宋某甲的祖上分给宋某甲宅基地部分。就此,原告宋某甲持有人民政府华北区第四区X年给西张村居民宋某甲祖上宋某生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1988年,原告另批宅基地建新房,被告房后属原告使用的房基地合并给宋某云建房使用。该争议的地面上原建有厕所和种植的树木。
2、1991年至1993年西张村委会根据有关规定,收取了村民的宅基地的有偿使用费。经原告同意,由被告向村委会交纳了其北屋西头东西宽1.3米、南北长9.3米的房基地有偿使用费。原告称是被告替其交纳的宅基地有偿使用费,被告称是原告转让给其的闲散地,后原告反悔。但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提供证据不足。
3、2001年被告在拆旧翻新时,将争议宅基地上的厕所拆除,把树木刨除,被告将所刨的树木交给了原告。同时,原告在此基础上建成了东西长19米,南北宽14.5米的北屋地基。后被告在建房时与原告兄弟宋某云发生矛盾,双方生气打架,形成纠纷,继而导致原被告因房基地发生纠纷。2005年元月21日,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赔偿8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4、被告在拆旧翻新建房时未办理相关手续。西张村X年已编制了规划图,但村内建设没有按规划图实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土地房产所有证等证据,有被告提供的本村村委会证据等证据,有法院调取的本村村委会证据。所有证据和原、被告陈述,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林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所讼争的宅基地部分,原告宋某甲虽持有1950年人民政府华北区第四区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但该讼争的宅基地部分已没有房屋存在,根据该村委会证明,该争议的地方已成为闲散地,且被告宋某乙在1991年—1993年已向本村委交纳了该讼争宅基地的有偿使用费,又于2001年占用争议房基地建成地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该讼争宅基地的使用权争议应由相关行政主管机关予以确认,现未经行政主管机关确权,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5)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宋某甲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保护其合法财产和宅基地使用权。宋某乙、申伏芹答辩意见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89年至90年上诉人将座落在其三弟宋某云现院内的三间西屋和一片空闲地作价转让给其三弟使用,在他处另方宅基建房居住;宋某乙在91年至93年已向村委交纳了争议宅基地的有偿使用费,并于2001年作为宅基使用,双方均未办理宅基使用证,该宅基使用权应由行政主管机关进行确权,据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本院于2008年8月12日作出(2008)安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宋某甲申请再审称,宋某乙盖房所占我祖辈留下的老宅基(长25米、宽3米),我有祖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足以证明我对争议宅基地拥有使用权,而法院判决驳回我的起诉,实属错误,故请求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宋某乙、申伏芹辩称,这块宅基地归我家所有,一直由我家管理使用,乡、村两级宅基普查一直登记在我家名下。我家于1991年、1992年、1993年向西张村村民委员会缴纳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及村会计守里锁证明说明宅基地归我家使用。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二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宋某甲所持有的中华民国38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书,属于土地改革之前的土地法律文书,只能作为当时拥有土地房产所有权等事实的证明,不能作为现在仍然具有产权的证明。在被申请人宋某乙、申伏芹对争议宅基地亦无合法使用权证书的情况下,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确权。未经确权宋某甲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二审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宋某甲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8)安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西建
代理审判员赵中友
代理审判员李瑞增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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