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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苏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某志新,男,56岁。

委托代理人某汉朝(系原告的姐夫),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中段晶兴综合大楼六楼。

负责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世裕。

第三人某州市远林木制品厂(以下简称远林厂),住所地梧州市X区X路X号。

合伙负责人某达光。

原告黄某诉被告苏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某志新、李汉朝和被告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世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第三人某林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下午在远林厂做工,大约14时左右,苏某驾驶桂04-x小型多功能拖拉机倒车将原告撞倒,造成重大交通工伤事故,导致原告受重伤,截瘫至严重残废,2010年8月30日入红会医院留医至2011年2月28日。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远林厂的负责人某付了医药费x元,现原告已截瘫,生活不能自理,医生建议出院康复,继续护某,原告于2011年3月2日出院。2010年8月30日至2010年11月2日的医疗费已经(2011)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后续治疗从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2月28日出院,住院117天。后续治疗、致残造成原告精神、经济损失:1、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2月28日欠梧州市红会医院医药费x.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住院117天,每天40元);3、误工费5031元(2010年度广西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43元/天);4、交通费500元;5、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原来2600元变更为实收的1300元);6、伤残赔偿费为3980元/年×20年×0.9=x元(按2010年度广西农村居民人某纯收入3980元/年计算,伤残等级二级);7、精神补偿费x元×0.9=x元;8、护某为800元/月,计20年共x元,现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出院后护某x元。以上合计x.64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中,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赔偿x.69元,苏某赔偿x.65元。

原告黄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1)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此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负全责,原告不负责任);3、询问笔录(欲证明黄某受伤的事实);4、安监局出具的材料(欲证明黄某是在第三人某工作,且是在工作时间受伤);5、入院记录、病情简介和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欲证明原告伤情和医院的护某建议);6、补款通知单;7、医院一日清单;8、司法鉴定书(欲证明原告是二级伤残);9、交通费发票500元;10、鉴定费发票1300元。

被告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某负责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某责分担。根据万秀法院(2011)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答辩人某付原告合计x.31元,因此,答辩人某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x.69元内赔付。二、依照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规定,答辩人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单(欲证实该公司承保桂04-x车交强险);2、交强险条款(欲证实交强险的责任范围、赔偿处理等规定)。

被告苏某、第三人某林厂均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各方当事人某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8月30日下午,位于梧州市X路五里仓的第三人某林厂安排临时工原告黄某等人某该厂区X路边装卸被告苏某驾驶的桂04-x小型多功能拖拉机上的夹板。16时许,苏某驾驶该拖拉机在钱鉴路X号对开路段倒车时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经送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抢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T12椎体爆裂性骨折、T11椎体滑脱并脊髓完全性损伤;2、胸部外伤,右胸挫伤并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至2010年11月2日止,苏某为原告垫付门诊费1558元、住院医疗费x元,共x元。

事故发生后,梧州市X区大队和梧州市X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分别作出处置。其中,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经查,肇事拖拉机由苏某购买并用于运输经营,该车以韦德松的名字入户,韦德松没有使用该车和不取得该车的收益。苏某为肇事拖拉机在被告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所辖的苍梧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苏某与第三人某于运输合同关系,由苏某为第三人某偿运输板材。

2010年11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2010年8月-11月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费用。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2月依法作出(2011)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某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日止期间的拖欠的医疗费x.31元、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x.31元。该判决已生效且义务人某履行完毕。

2011年2月28日,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向原告发出《补款通知书》,写明原告自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2月28日住院总费用x.95元,押金x元,欠x.95元。

经原告自行申请,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3月对原告的伤残和护某依赖程度评定作出鉴定意见为:1、黄某因交通事故致脊椎损伤引起高位截瘫伴大小便失禁属于I(一)级伤残;2、黄某需要完全护某依赖。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另一案生效的裁判文书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本院作出的(2011)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因此,本案采纳该判决书的相关认定。被告苏某驾驶肇事拖拉机碰撞致使原告的人某损害,交警部门认定苏某违规驾驶倒车,应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某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苏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运营人,作为直接责任人某对原告的人某损害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韦德松为了便于苏某的肇事车辆在苍梧入户而出借身份证,只是名义车主,并无该车辆的控制支配权,亦未享有运行利益,原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且韦德松出借身份证便于他人某辆入户的行为与苏某驾车致人某害的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1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侵权人某某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第一、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2月28日欠梧州市红会医院医药费x.64元(即x.95元-x.31元=x.64元),有医疗机构的《补款通知书》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第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按照从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2月28日住院117天,每天40元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第三、误工费5031元,按照2010年度广西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43元/天计算117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四、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了交通票据,尽管无法说明开支的具体时间、人某、次数情况,但考虑原告属于伤残等级,出院时需要自行雇人某路上护某照顾,而且从梧州市X乡岑溪安平镇X村的交通实际情况,该费用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第五、伤残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机构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第六、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一级伤残,但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以3980元/年(2010年度广西农村居民人某纯收入)×20年×0.9(伤残等级二级系数)=x元计算,属于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与法不相悖,本院予以照准;第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0.9=x元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第八、定残后的护某以800元/月标准计算20年,共x元,合理合法,但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x元,放弃其余部分,属于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与法不相悖,本院亦予以照准。上述费用合计x.64元,由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中人某损害部分的责任限额12万元扣减已赔付x.31元后,赔付x.69元给原告;余款x.95元由苏某赔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人某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黄某经济损失x.69元;被告苏某赔付给原告黄某经济损失x.9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386元,减半收取219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91元,被告苏某负担1102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某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某人某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某法院。

审判员李毅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廖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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