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被告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武宁店
原告陈某与被告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武宁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云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武宁店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7年8月原告和丈夫裴道明通过邻居介绍到锦日保洁公司就职,锦日保洁公司将原告派至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向锦日保洁公司交纳了工作服和工作证的押金。2008年7月1日,锦日保洁公司与被告解除了双方承包关系,并将押金退还给原告。之后,由帮帮芝美保洁服务社与被告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被告的保洁工作,原告的劳动关系转到帮帮芝美保洁服务社,原告并重新向其交纳押金,原告的工作地点仍在被告超市内。2010年3月31日原告丈夫裴道明为加班费事宜与帮帮芝美保洁服务社的负责人理论,未果,帮帮芝美保洁服务社在得知裴道明欲申请仲裁后于同年4月1日辞退裴道明,并于同年4月13日辞退了原告。嗣后,原告曾为与帮帮芝美保洁服务社劳动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因该服务社已注销,故撤诉。原告认为,原告的工作地点在被告处,其实际是为被告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对帮帮芝美保洁服务社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连带帮帮芝美保洁服务社支付原告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工资差价人民币3897.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加班工资8164.8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972元、高温费1800元、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解除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760元、诉讼费1200元,补缴上述期间的综合保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武宁店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帮帮芝美保洁服务社系承包关系,被告将超市的清洁服务及手推车、购物篮管理服务委托给帮帮芝美保洁服务社,并按约定支付其服务费。原告系受雇于帮帮芝美保洁服务社,其工资由帮帮芝美保洁服务社发放,其工作亦由该服务社指派,其受该服务社管理,与被告间无事实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受雇于案外人帮帮芝美保洁服务社。2009年6月2日,被告与帮帮芝美保洁服务社签订清洁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帮帮芝美保洁服务社为被告提供清洁服务及手推车、购物篮管理服务,被告每月支付其服务费x元。原告称其于2007年8月起在被告超市内从事保洁工作,与帮帮芝美保洁服务社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0年4月6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申请人帮帮芝美保洁服务社支付最低工资、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补缴综合保险,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该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不属该会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后撤诉。同年5月11日,原告再次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工资、国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加班费、高温费、诉讼费、补缴综合保险。该会以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该会提交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书面证据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再次诉至本院。原告认为,其在被告超市内工作,与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遂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系受雇于帮帮芝美保洁服务社,其自述交纳押金给帮帮芝美保洁服务社,工作牌、工资、加班费等均由帮帮芝美保洁服务社发放,工作内容亦由帮帮芝美保洁服务社安排,均可证明原告与帮帮芝美保洁服务社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且原告对于被告与帮帮芝美保洁服务社间系委托合同关系亦无异议,现原告以其工作地点在被告处为由认定其与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工资差价3897.60元、加班工资8164.8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972元、高温费1800元、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解除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760元、诉讼费1200元,补缴上述期间的综合保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裴道明要求被告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武宁店连带帮帮芝美保洁服务社支付原告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工资差价人民币3897.60元、加班工资人民币8164.8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972元、高温费人民币180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x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5760元、诉讼费人民币1200元,补缴上述期间的综合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云娟
书记员乐敏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