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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沿32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150M处时与一货车相撞,造成乘车人李xx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沿32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150M处时,与张xx驾驶的同向行驶的鲁x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乘车人李xx死亡。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无责任。案发后当事人就民事赔偿已自行和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刘xx、顾xx、张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所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雪

审判员程艳荣

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树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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