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胜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邱晓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
原审第三人蒙某某。
上诉人重庆胜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胜泽公司)因诉重庆市九龙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某区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性质认定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九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19日,重庆胜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了重庆九龙某罐厂搬迁新建工程,2009年2月13日,打井某蒙某某在该工地施工时受伤。经重庆市九龙某区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第8、9肋骨骨折2、右侧血气胸。蒙某某于2009年3月30日向重庆市九龙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部分材料。该局于2009年4月20日受理此案后,向重庆胜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09年6月17日,九龙某区人保局作出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蒙某某受伤性质属于工伤。重庆胜泽公司不服该决定,向重庆市九龙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九龙某府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九龙某区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重庆胜泽公司仍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九龙某区人保局作出的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
另查明,重庆胜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4日成立,并依法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9年3月2日取得建筑资质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九龙某区人保局是工伤认定的主管机关,其主体资格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九龙某区人保局受理蒙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九龙某区人保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可以证明其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调查及告知等义务,九龙某区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
审理中,当事人双方对蒙某某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无争议,其争议的焦点是重庆胜泽公司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本案中,重庆胜泽公司于2008年11月24日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从当日起就已具备了用工主体资格,至于重庆胜泽公司的建筑资质证书,只是从事建筑业所具备的资质等级,与是否具备用人主体资格并无关联,故重庆胜泽公司称其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由于重庆胜泽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未按九龙某区人保局的要求提供蒙某某非因工受伤的相关证据,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九龙某区人保局举示的借条、项目部通讯录、劳务协议及李得阳、王应春的调查笔录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蒙某某在重庆胜泽公司工地工作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蒙某某虽未与重庆胜泽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九龙某区人保局认为蒙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九龙某区人保局作出的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重庆市九龙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的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重庆胜泽公司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以及被上诉人制发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本公司与原审第三人蒙某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建筑类用工主体资格不仅要取得法人营业执照,还要具备相应的资质。因此,上诉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也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蒙某某的劳动关系应归属于重庆平高实业公司,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第三人蒙某某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范围不属于本公司的劳务范围,而是重庆平高公司的劳务施工范围。
被上诉人九龙某区人保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重庆胜泽公司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就具备了用工主体资格,是否有相应的建筑资质与用工主体资格无关。因此,上诉人与蒙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受伤情形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故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蒙某某陈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九龙某区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九劳社伤险认受字[2009]X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3、九劳社伤险认举字[2009]X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寄送达详情单;4、《通知》;5、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6、《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及邮寄送达详情单。以上1-X组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7、重庆胜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证明用工主体资格;8、重庆市九龙某区第五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证明蒙某某受伤事实及治疗情况;9、借条;10、项目部通讯录;11、劳务协议;以上9-10证明劳动关系;12、证人李得阳、王应春的调查笔录。证明劳动关系及蒙某某受伤事实;13、《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2款,证明九龙某区人保局有管辖权;14、《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一)项规定,证明九龙某区人保局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上诉人重庆胜泽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2009年12月3日熊英模、朱先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证明蒙某某不是本单位聘请的工人,双方不存在用工关系;2、重庆胜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书。证明重庆胜泽公司取得用工主体资格的时间是2009年3月,而蒙某某受伤的时间是2009年2月;3、九龙某府复[2009]X号《重庆市九龙某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重庆胜泽公司提起行政诉讼程序合法。
原审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九龙某区人保局举示的1-X号证据,重庆胜泽公司、蒙某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X号证据,能够证明重庆胜泽公司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8证据的真实性,重庆胜泽公司无异议,能够证明蒙某某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9-X号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否认其证明力,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重庆胜泽公司与蒙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蒙某某受伤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X号证据系九龙某区人保局在行政程序中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重庆胜泽公司虽否认其真实性,但无相应的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13、X号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确认。对重庆胜泽公司举示的X号证据因其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X号证据能够证明重庆胜泽公司提起行政诉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已在原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本院确认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此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九龙某区人保局作为重庆市九龙某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工伤争议的法定职权。原审第三人蒙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九龙某区人保局受理后,依法向上诉人重庆胜泽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依法进行了相关调查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且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本案中,上诉人重庆胜泽公司于2008年11月24日合法取得由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某区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的企业,即具备了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上诉人提出因该单位不具有相应资质所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的借条、项目部通讯录、劳务协议及李得阳、王应春的调查笔录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蒙某某在上诉人重庆胜泽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的事实。上诉人提出与蒙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为蒙某某与重庆胜泽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重庆平高公司与重庆胜泽公司的劳务协议能够证明蒙某某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属于重庆胜泽公司承包的工作范围。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蒙某某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范围不属于本公司的劳务范围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双方对蒙某某受伤的时间和地点无争议,故原审第三人蒙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综上,被上诉人九龙某区人保局作出的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胜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平
审判员文林华
代理审判员应禧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曾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