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华建铁路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
原审第三人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某。
上诉人重庆华建铁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华建公司)因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区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性质认定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九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17日,木工邹某某在重庆华建铁路工程公司重庆菜园坝火车站候车厅工地拆除吊顶装饰工程施工时摔伤。经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2椎压缩性骨折;2、右胫骨远端骨折。邹某某于2009年6月11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部分材料。该局于2009年7月1日受理此案后,向重庆华建铁路工程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重庆华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九龙坡区土房局提交了“关于对《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回复”,回复称邹某某不是该单位职工,其在菜园坝火车站也无相应的施工。同时重庆华建公司随函附上了其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2009年8月27日,九龙坡区人保局作出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邹某某受伤性质属于工伤。重庆华建公司不服该决定,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九龙坡区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重庆华建公司仍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九龙坡区人保局作出的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
另查明,邹某某受伤后曾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嗣后,邹某某撤销了该申请,又转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审理中,重庆华建公司承认根据成都铁路局成铁企管[2006]X号文件,重庆地区X路房建维修及相关业务由其统一负责,但同时提出本次重庆枢纽及其他等站(包括菜园坝火车站)“5.12”地震复旧工程,已于2008年10月15日承包给了重庆兴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九龙坡区人保局是工伤认定的主管机关,其主体资格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其受理邹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中,重庆华建公司称邹某某并非本单位员工,双方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受伤与本公司无关,双方由此发生争议。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由于重庆华建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未按九龙坡区人保局要求提供邹某某非因工受伤的相关证据,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嗣后,重庆华建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建筑安装工程(人工费)承包合同》,提出涉案工程已承包给有资质的重庆兴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重庆华建公司与邹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华建公司提供的该份承包合同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前就已形成,重庆华建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具备提交该证据的条件,但在收到九龙坡区人保局的举证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其责任在重庆华建公司,重庆华建公司以此为据否认其与邹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九龙坡区人保局举示的成都铁路局文件(成铁企管[2006]X号)、证人杨某某、苏某某的证言及胡祥峰、张龙的调查笔录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邹某某在重庆华建公司工地工作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邹某某虽未与重庆华建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九龙坡区人保局举示的出院记录能够证明邹某某受伤的时间及伤情,并与证人证言共同证明了邹某某的受伤原因。因此九龙坡区人保局认为邹某某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观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邹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九龙坡区人保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可以证明其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调查及告知等义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九龙坡区人保局作出的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了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的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重庆华建公司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上诉人与邹某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无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上诉人已将菜园坝火车站候车厅吊顶装饰工程承包给了重庆兴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保局辩称,根据成都铁路局相关文件,该工地施工单位为重庆华建铁路工程公司,邹某某在该工地上班时摔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故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邹某某陈某,上诉人重庆华建公司未在行政程序中举示《建筑安装工程(人工费)承包合同》证明邹某某与重庆华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没有未能举示该证据的正当理由,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2009年6月11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九劳社伤险认受字[2009]X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3、九劳社伤险认举字[2009]X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寄送达详情单;4、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5、《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及邮寄送达详情单。以上1-X组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6、重庆华建铁路工程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用工主体资格。7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住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等(共27页)。证明邹某某受伤事实及治疗情况。8、成都铁路局文件(成铁企[2006]X号)。证明工地的所属。9、证人杨某某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0、证人苏某某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1、证人胡祥峰、张龙的调查笔录;(两份笔录系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作,由邹某某提供,并加盖了该局的公章)。以上9-X号证据证明邹某某受伤事实。12、《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2款,证明九龙坡区人保局有管辖权;13、《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一)项规定,证明九龙坡区人保局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上诉人重庆华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建筑安装工程(人工费)承包合同、验工计价单、人工费汇总。证明上诉人已将工程承包给了重庆兴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重庆兴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资质证明、安全许可证。证明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重庆兴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是合法的。3、重庆华建铁路工程公司职工名单。证明邹某某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4、渝人社复决字[2009]X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程序合法。
原审第三人邹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上诉人举示的1-X号证据,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及上诉人的用工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9、X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的受伤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X号证据因系原审第三人提供,并非被上诉人主动调查收集的证据,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尚未受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就核实调查,其程序违法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又因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9、X号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审第三人受伤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12、X号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举示的X号证据因其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X号证据系上诉人单方面制作,且行政程序中也未提交,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X号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已在原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本院确认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此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保局作为重庆市九龙坡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工伤争议的法定职权。原审第三人邹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九龙坡区人保局受理后,依法向上诉人重庆华建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且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上诉人重庆华建公司提出其与邹某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无事实劳动关系存在,本公司已将菜园坝火车站候车厅吊顶装饰工程承包给了重庆兴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其主要依据为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的《建筑安装工程(人工费)承包合同》,但在行政程序中,重庆华建公司收到九龙坡区人保局寄发的举证通知书后,有条件举示该证据而未举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重庆华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所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保局在一审中举示的成铁企管〔2006〕X号、证人杨某某、苏某某的证言及胡祥峰、张龙的调查笔录足以证明邹某某在上诉人工地工作的事实,出院记录能够证明邹某某受伤的时间及伤情,并与证人证言共同证明了邹某某的受伤原因。因此,原审第三人邹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综上,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保局作出的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华建铁路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平
审判员文林华
代理审判员应禧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曾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