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犯罪于2009年1月1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3月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庆德、代理检察员徐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8月份,徐己华(另案处理)、左来彬(已判刑)将从别处购买的假养路费票据卖给了沈丘县中航凯威运输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人孙某。孙某分别向左来彬、徐己华指定的银行卡上汇款35万元、10万元。2007年8月4日徐己华从董某某处借来董某某的银行卡后,将左来彬提供的银行卡上所得的赃款转存到董某某银行卡上x元。后孙某得知所买的养路费票据是假的,要求徐己华、左来彬退款。徐己华安排董某某、周玉成(此人另案处理)二人出面协商解决此事。孙某在安徽省界首市华宝宾馆见到董某某、周玉成,并告知其在徐己华、左来彬处所买的养路费票据是假的,运输车辆在使用此票据中被罚款。2007年8月4日,徐己华安排董某某从转存到董某某银行卡上的赃款退还给孙某5万元。2007年8月6日、8月7日被告人董某某明知徐己华转存到其卡上的下余x元为赃款,未报案而分三次将此款全部取出交给徐己华。
案发前后,董某某、周玉成退给孙某27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与孙某达自愿成了协议,董某某赔偿孙某经济损失x元,孙某表示对董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董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左xx、周xx等的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转移,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邵静波
审判员郭慧
审判员樊英杰
二OO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张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