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2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2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份,被告人唐某与李某乙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3月份,李某乙认为两人性格不和,遂提出与被告人唐某分手。被告人唐某不同意,并多次纠缠李某乙。2010年3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在郴州市X路口再次纠缠李某乙,遭到李某乙怒斥,被告人唐某便将李某乙按倒在地上并用随身携带的美工刀将被害人李某乙的脸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1年10月22日,被告人唐某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南塔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乙与被告人唐某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唐某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5000元。本院已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并已送达双方当事人。被害人李某乙书面请求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2、证人丁某、李某丙、曹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4、被害人李某乙的病历;5、司法鉴定意见书;6、和解协议;7、被害人李某乙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8、本院(2012)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9、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乙身体,致被害人李某乙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唐某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求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周小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