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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女,现年46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市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渭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乙伙同肖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汤阴县X村安阳恒诺平原药业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多次无理拦截鹤壁鹏程商砼站运料车辆,以不给他们钱就不能正常送料相胁迫,强行向鹤壁鹏程商砼站周XX索要6000元现金。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乙伙同肖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汤阴县X村安阳恒诺平原药业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多次无理拦截鹤壁鹏程商砼站运料车辆,以不给他们钱就不能正常送料相胁迫,强行向鹤壁鹏程商砼站周XX索要6000元现金。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肖某等人敲诈鹤壁鹏程商砼站周x元现金的事实经过。

2、同案犯肖某、史某、李某某、于某某的供述,均证实伙同张某乙敲诈鹤壁鹏程商砼站周x元现金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周XX的陈述,证实其被张某乙、肖某、史某、李某某、于某某等人敲诈6000元现金的事实经过。

4、证人李某、何某、胡某、王XX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张某乙等人敲诈鹤壁鹏程商砼站周x元现金的情况。

5、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被告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赃款已追退,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强

审判员黄敬

人民陪审员陈秀叶

二0一一年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某乙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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