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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柳XX,男,(个人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亲友,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XX,男,(个人信息略)。

原告柳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XX诉称,2004年2月16日,被告因办煤矿需要筹集资金,经钟XX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钟XX作为在场人在借据上签了名。2007年5月23日原告因病向被告要求还款时,被告亦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今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从2007年5月23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

被告李XX辩称,借条属实,但那不是借款,而是原告应承担的煤矿股金,且该钱被告个人未花分文,是用于煤矿的办证。恳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6日,被告经钟XX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柳XX现金叁万元整。被告以借款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了名,钟XX以在场人的身份也在该借条上签了名。庭审中,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被告提出该款不是借款,而是原告应承担的煤矿股金,故该款不应由被告个人负责偿还,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依据予以证实。原告提出于2007年5月23日向被告主张过要求还款的权利,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方亦未提供有效依据予以证实。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对还款数额存在分歧,以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解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条一张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对该借条的真实性被告并无异议。借条体现原、被告之间之争执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持该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提出于2007年5月23日向被告要求其还款的主张,因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07年5月23日起应给付延付的利息,但被告对原告的催款行为存在异议,且原告亦未能提供有效依据予以证实,因该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提出该款并非被告的个人借款,而是原告应承担的煤矿的合伙股金,完全不应由被告个人偿还,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方亦未能提供有效依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XX偿还原告柳XX借款x元整。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觉履行。

二、驳回原告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负担600元,由原告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向东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黎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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