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范某某、唐某某,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乙,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郑某某、张某某,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陈某甲、黄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五月四日作出(2011)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姚某、陈某甲、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阅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9年初,莆田市X村民杨某某窜到莆田市X区宫口河余某经营的“花烛店”购买1斤黑火药,用于迷信之事,余某随即与被告人姚某联系,从被告人姚某经营的位于莆田市X区苍林某X号“香烛、贡银和银纸零售店”购得1斤黑火药后转售给杨某某,被告人姚某从中获利2元(人民币,下同)。
2.2010年2-3月份的一天,在莆田市X区原“工人电影院”边经营“烛、香、炮店”的被告人陈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称要购买黑火药,被告人黄某随即以每斤18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姚某上述经营的店铺购买4斤黑火药,后以每斤20元的价格转售给被告人陈某甲。后被告人陈某甲将该4斤黑火药销售给一位老人(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用于“元宵”迷信活动。被告人姚某、陈某甲、黄某分别从中获利8元、12元、8元。
3.2010年6月16日(端午节)左右,被告人陈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称要购买黑火药,被告人黄某随即与被告人姚某联系。后被告人姚某将一塑料袋的黑火药3斤送到被告人黄某经营的位于莆田市X区新桥头“花烛店”。被告人黄某让其妻子李某将装有黑火药的塑料袋送到被告人陈某甲经营的店铺。数日后,同案犯蒋家兵(另案处理)以做“鬼事”(迷信俗语)需要黑火药为由,以每斤25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陈某甲购买该3斤黑火药。之后,同案犯蒋家兵利用该黑火药自制了一个爆炸装置,准备用于炸其女友薛丽钦。同月21日,同案犯蒋家兵携带该爆炸装置窜到莆田市X区凤凰山公园约见薛丽钦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姚某、陈某甲、黄某分别从中获利6元、15元、6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0年6月21日抓获被告人陈某甲、于同年7月27日抓获被告人黄某;当日,在被告人黄某的带领下抓获被告人姚某。
另查明:2008年11月,被告人姚某在其经营店铺向一名男子(身份不明,另案处理)购买上述涉案黑火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同案犯蒋家兵的供述、证人李某、林某、陈某丙、余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电话通信记录清单、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等。且被告人姚某、陈某甲、黄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姚某、陈某甲、黄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姚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姚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三、被告人黄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四、分别追缴被告人姚某、陈某甲、黄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6元、人民币27元、人民币14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姚某上诉理由:原审认定的第1、2起涉案物品系黑火药,没有相关的鉴定结论,证据存在瑕疵;其买卖的黑火药应属于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范某;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黄某上诉理由:上诉人是正常生产、生活的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买卖爆炸物,虽数量达到规定标准,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理由:原审认定黑火药来源的证据只有被告人姚某供述,该事实不能成立;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其非法买卖爆炸物应属于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范某;原审认定的第1、2起涉案物品系黑火药,存在一定的瑕疵,根据疑罪从轻、疑罪从无的原则,应认定涉案黑火药仅3斤。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姚某、陈某甲、黄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姚某、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只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涉案物品进行鉴定,其他涉案物品没有经过相关资质部门鉴定,原审认定第1、2起涉案物品系黑火药,存在一定的瑕疵,根据疑罪从轻、疑罪从无的原则,应认定涉案黑火药仅3斤和三上诉人称是正常生产、生活的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买卖爆炸物,虽数量达到规定标准,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诉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且原审对此已作充分论述,本院不予赘述,上述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甲及辩护人称陈某甲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归案后提供卖家上诉人黄某手机号码联络方式,属于陈某甲应当如实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陈某甲、黄某违反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规定,非法买卖黑火药,其中,姚某非法买卖黑火药8斤,黄某、陈某甲各非法买卖黑火药7斤,三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黄某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姚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鉴于三上诉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已对三上诉人的上述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量刑本无不当,但考虑三上诉人的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确有悔改表现,结合三上诉人的犯罪动机、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量,在量刑上可酌情从宽处罚。三上诉人及辩护人相关诉辩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分别追缴被告人姚某、陈某甲、黄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6元、人民币27元、人民币14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对各上诉人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姚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止。)
四、上诉人陈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
五、上诉人黄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龙
代理审判员郑某
代理审判员陈某男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许丽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