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甲、于某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汉族,大专文化,原汤阴县地税局局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3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原汤阴县粮食局会计统计股负责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3月20日被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被告人于某利用担任汤阴县粮食局会计职务便利,伙同李某甲挪用汤阴县茂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公款500万元,用于某某忠做生意验资时使用。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李某甲,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李某甲共同实施犯罪,系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该案挪用的500万元系汤阴县茂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自有资金,不是公款;李某甲未与汤阴县茂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共谋挪用事宜,不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的共犯;李某甲不是挪用资金的使用人,只是使用资金的联系人,认定其主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案借款时间短且全部归还,未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对李某甲犯有挪用公款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李某甲通过被告人于某挪用汤阴县茂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公款500万元,用于某投资建厂验资注册。不久,被告人李某甲将该款归还汤阴县茂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06年其和被告人于某等人挪用汤阴县茂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公款500万元,供其建公司验资注册使用。

2、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被告人李某甲打电话对其说,让汤阴县粮食局帮忙借给他500万元验资注册办厂。过了几天,其和汤阴县茂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人一块儿到农业银行汤阴县X路营业部借给被告人李某甲500万元。事后不久,被告人李某甲将该款还给了汤阴县茂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3、证人田XX的证言,证实2006年、2007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从汤阴县茂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借过钱,具体事宜是由被告人于某办理的。

4、证人于XX的证言,证实2006年其和李某甲等人注册通辽融鑫化工有限公司时,被告人李某甲出资700万元,注册验资结束后,被告人李某甲对其说要先还人家500万元,其就安排公司会计从公司的帐上打到被告人李某甲银行卡上500万元的事实经过。

5、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于某给其打电话说有500万元协调给地税局,过了没几天,被告人于某对其说地税局的钱还回来了的事实经过。

6、证人李某X、杨XX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公司领导安排其在汤阴县农业银行人民路营业部从汤阴县粮食储备库拔付的粮食收购资金中转给被告人李某甲500万元的事实经过。

7、汤阴县粮食局汤粮字[2005]X号文件证实汤阴县粮油总公司变更为汤阴县鑫源粮油总公司,汤阴县鑫源粮油总公司的注册资金是由汤阴县粮食局投入的事实。

8、汤阴县人民政府汤政[2005]X号文件、汤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汤政办[2005]X号文件证实汤阴县茂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是国有控股公司。

9、汤阴县鑫源粮油总公司汤粮企字[2005]X号文件证实汤阴县鑫源粮油总公司对汤阴县茂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注入国有股份。

10、汤阴县茂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

11、金融部门转帐凭证及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挪用公款的数额、时间。

12、通辽融鑫化工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等相关材料。

13、中国人民银行汤阴县支行出具的利率、利息证明。

14、汤阴县人民检察院移送物品、文件清单。

15、被告人于某的任职证明。

16、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于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该案挪用的500万元系汤阴县茂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自有资金,不是公款;李某甲未与汤阴县茂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共谋挪用事宜,不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的共犯;李某甲不是挪用资金的使用人,只是使用资金的联系人,认定其主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案借款时间短且全部归还,未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对李某甲犯有挪用公款罪的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汤阴县茂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挪用的500万元是公款;被告人李某甲多次打电话或找被告人于某商谈借款事宜,并将挪用的公款打到其银行卡上,汇往其合伙创办的公司验资注册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给汤阴县茂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于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二被告人给国家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追缴后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张吉政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吴某广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