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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杨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系杨某乙父亲,男,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锋,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1999年8月10日,我与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婚生子杨某辉(又名杨X、杨某漂)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4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却将儿子送给我抚养。十年来,儿子一直由我抚养,被告不管不问。请求法院依法变更子女抚养权,改判我与被告的婚生子杨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

被告杨某乙辩称,不同意变更子女抚养权,当时离婚时原告将孩子抢走了,后原告一直躲着,法院执行不了,当时抚养权归我方,不应支付抚养费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8月5日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落户,1999年8月10日,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经原本院高庄法庭(1999)安民高初字第X号判决离婚,婚生男孩杨某(当时不满2周岁)判由被告杨某乙抚养。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未按判决将婚生男孩交由被告抚养,而是自己抚养至今,现杨某在安阳华侨育霖学校上学,现在杨某已12周岁,庭审时,经征求杨某的意见,杨某表示愿随父亲杨某甲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判决书、学校、村委会证明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后,原告杨某甲抚养儿子杨某至今,已与杨某建立了感情,又因杨某现已12周岁,经当庭征求杨某的意见,杨某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杨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的请求,因原告不执行法院生效的判决,过错在先,且原告将杨某送读安阳华侨育霖学校读书,说明原告是有能力抚养儿子的,而被告虽然没有大的经济收入,但其作为杨某的亲生母亲,对未成年的儿子也应承担抚养的义务,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应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000元为宜,为保证儿童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婚生男孩杨某由原告杨某甲抚养。

二、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甲子女抚养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侯凤玲

陪审员赵欢

陪审员王书芳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刘红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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