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广君,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合庆,淇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广君,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合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在老京深公路路南施工建设住宅楼。原告如约为被告于2006年8月开始施工,2007年4月竣工交付被告,2007年8月被告开始使用。施工协议约定建筑面积大约为2140平方米,工程结束后实际施工面积为2130.5平方米。双方协议约定工程款为每平方米136元,工程款总计为x元。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总计x元,尚欠工程款x元未付。另外,原告应被告请求合同外施工:(1)对所建楼内改建的浴池砌砖、粉刷、粘贴花岗岩共计用工60个,每工50元,合计3000元;(2)浴池及洗车间粘贴瓷砖350平方,当时包给他人每平方10元,原告支付他人工资3500元;(3)被告改为洗浴中心后,重建楼梯用木工、钢筋工及粉刷、粘花岗岩等共计用工40个,每工50元,计2000元;(4)院内西屋的粉刷、维修用工37个,每工50元,计1850元;(5)新建院内及大门口处地面硬化720平方米,每平方米6元,计4320元;(6)对被告开办的中原浴池内维修用工8个,每工50元,计400元;(7)原告给被告500元,让转交他人看病,他人讲未收到。以上计x元,共计x元,要求被告给付及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对2006年8月,原告为被告建设住宅楼,2007年4月竣工交付,同年8月被告开始使用,建筑面积2103.5平方米,每平方米工程款136元,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另外给原告工程款x元,原告只为被告出具了收据,未签名。硬化地面时给付原告3000元未打条,原告施工期间生活做饭在被告处用煤5吨,每吨800元。原告的叔叔宋XX在被告处借款2680元这些未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x元。另外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房顶裂缝且大面积渗水,X楼北面风雨蓬与墙体结合处瓷砖未粘完,且墙体渗水。根据《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及《房屋建筑保修办法》均规定保修期为5年。被告拒付工程款于法有据,原告只要将房屋维修至合格,被告同意支付所欠工程款。被告对原告所诉称的合同外工程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主张及被告的答辩,对2006年8月原告开始为被告建设住宅楼,2007年4月竣工交付,2007年8月被告开始使用,建筑面积2103.5平方米,每平方米工程款为136元,合款x元,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在合同外为被告施工,且被告是否欠合同外工程款x元;2、原告为被告所建的工程是否未完工及存在质量问题;3、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是否包括在x元内,原告是否用被告5吨煤及收到被告给付的硬化地面款3000元;4、宋XX借被告的款是否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
对第一个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人臧XX的当庭证词。主要内容为:07年3月份宋某某与其联系说有个浴池及二间门面房内墙瓷砖需要粘,大约350平方米,每平方10元工资,说好后我派人去干了,最后给了3350元的工资。
原告以此证明为被告合同外施工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臧XX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该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雇佣关系,该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方证人臧XX的证言可以反映出应原告的要求派人到被告处施工,被告处实际也存在该工程,本院对臧XX的证言予以采信。
对第二个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照片三张。由此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建的工程未完工及存在质量问题;
2、图纸一份。证明原告未按图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即三张照片,无法确认证据来源及所照位置,亦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不能否定房屋已交付。证据2即图纸,认为设计建筑面积为792平方米,而本案双方认可的为2103.5平方米,该图纸与本案工程无法对应,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三张照片不能反映形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及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虽设计面积与实际施工不符,但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基础是该图,应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对第三个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二张,正反面共6笔,一张一面为今领到建房工资款叁仟圆整,宋某某,07.5.15。另一面为今领到建房工程款柒仟元,07.3.18。今领到建房工程款壹万叁仟伍佰元整,07.4.3;另一张一面为今领到建房工资款伍仟捌佰元整,宋某某,07.4.16。今领到工资款捌仟元整,07.4.X号;另一面为今领到建房工资款捌百元整,宋某某,08.2.X号。
由此证明原告收到被告6笔工程款中三笔计x元未签自己的名字,没计算到已给付的x元工程款中。
2、宋XX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2680元,宋x.5.22,从宋某某的工程钱里扣我的工资。
由此证明原告宋某某的叔叔借被告现金2680元也未从中扣除。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即原告出具的二张收据,共6笔计x元,原告已收到该款,但该款已计算到x元内,被告应提交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全部收据。关于证据2即宋XX出具的借据,认为是被告与宋XX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收据二张,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即宋XX出具的借据,不能反映出债务人宋XX让从工资中扣除借款是经原告同意的,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8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每平方米造价为136元,本工程以图纸施工,工程结束后以实际面积计算,将剩余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如经改动双方协商解决。另约定建筑材料由被告方提供。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图纸为商住楼,建筑面积为792平方米,屋面为不上人有保温层,做法见x屋(B5—220—F),挑檐做法见x—1PA6—3。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参照该图纸施工,将建筑面积扩展为2130.5平方米,并由商住楼改为洗浴中心。2007年4月工程竣工交付,同年8月被告开始使用至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洗浴池及二间门面房粘贴瓷砖支付工资3350元。原告工地做饭用被告煤约600斤,每吨800元,合款240元。二楼北面风雨蓬与墙体结合处约40厘米高未粘贴瓷砖。原告的叔叔宋XX在被告处借款2680元。另外原告07年3月18日,07年4月3日,07年4月26日三次在被告处共取款x元,只为被告出具了领款字据,本人未签字。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8年2月3日。
本院认为:经原、被告共同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建设楼房一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执行。工程竣工交付并使用后,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x元,而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x元,下欠x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给付欠款并自最后一次付款日起,承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合同外为被告施工,但未举出所施工程系约定之外工程量的有关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同外工程款x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三次在被告处领取工程款x元未签字,未计算到已付x元工程款中,因原告为被告出具的领款手续全部由被告保存,被告应承担全部提交该证据的责任,但被告只提交了原告为被告出具二张计六笔的领款手续,不能全面反映原告在被告处领款的情况,无法确认该x元系原告领取工程款x元外的款项,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解原告的叔叔宋XX在被告处借款2680元,应从欠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该借款系被告与宋XX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未举出原告应承担协助或偿还责任的相关证据,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足。关于被告称原告在施工期间做饭用被告5吨煤价值4000元,原告只认可用了约600斤,合款240元。被告未举出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确认原告在被告处用煤600斤,合款240元,该款应从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关于被告称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房顶及风雨蓬处墙体渗水,且部分瓷砖未粘贴,应承担维修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一是被告未按图纸要求对上述两处做防水处理,故不适用《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的规定;二是该工程竣工交付被告时,被告未对未粘贴瓷砖处提出继续施工的要求,应视为被告对该工程的认可;三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工程款x元,并自2008年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宋某某承担100元,被告黄某乙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效强
审判员于跃辉
审判员秦海泉
二O一O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曹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