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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骆某某,女,3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金平,湖南森力(略)事务所(略)。

被告谢某某,男,47岁,汉族。

原告骆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谢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半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09年1月2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

证据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x元的事实;

证据3、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2分的情况。

被告未答辩。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结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骆某某同志人民币肆拾万元整(x元)是实”。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为半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推脱。原告遂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来计算利息,虽然在借条上没有进行约定,但有原告的陈述以及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骆某某借款本金x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x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隆改平

人民陪审员贺尚艳

人民陪审员马春柳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贺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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