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7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份,郑州公安驾校征用被告人苏某所在村X组负责建设工地围墙。被告人苏某伙同吕某丁、吕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四人已判刑)通过投标承包了该项工程。2011年3月12日晚,被告人苏某伙同吕某丁、吕某甲、孟某乙、孟某丙等人在工程已完工,工程款已支付的情况下,为牟取重复建设费用(该工程总造价15000元),经预谋后于当晚21时许,窜至本村东施工工地,将本已建好的围墙推倒145平方米。经鉴定,被毁围墙价值5800元。
案发后,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苏某主动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苏某等人已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吕某丁、吕某甲、孟某乙、孟某丙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投案经过,户籍证明,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苏某能主动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转变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秦瑞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