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
被告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申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申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严某某,男,1958年5月30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严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淑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5月31日10时许,在本市X路、芷江西路,原告驾驶助动车被被告严某某驾驶的被告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撞伤。经上海市闸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严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46元、误工费4,000元、车辆修理费75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费300元、查档费40元,共计人民币5,63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强生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前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446元、车辆修理费750元、护理费400元、衣物损200元、误工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3,596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已付);
三、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自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9月16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乔淑葳
书记员朱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