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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诉张某、胡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提字第X号

一审原告:周某乙,女,汉族,农民,住(略)。

一审被告:张某,男,汉族,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汉族,(略)某某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胡某,男,汉族,工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某乙诉张某、胡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略)人民法院2007年8月15日作出(2007)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周某乙不服,向法院申请再审。本院复查后,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2008)渝三中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周某乙的再审申请。周某乙仍不服,继续向有关部门申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渝三中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该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某乙,张某及其代理人杜某某,胡某的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乙诉称:被告张某于2007年3月11日上午驾驶被告胡某所有的渝x号小车在靠涪陵种子公司一侧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住院治疗,并经鉴定为10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胡某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某、误某、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续医某、营养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4035.69元。

张某、胡某辩称:原告受伤是因为其未走人行线,横穿公路造成的,原告住院医某、伙食费由我支付,其请求赔偿的金额不实,并且原告未经允许擅自转医某治疗亦有责任,我们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希望法院公正判决。

原审查明,2007年3月11日上午,被告张某驾驶渝x号日产风度轿车,在涪陵建涪农贸市X路段为超同向行驶的车辆时驶向左车道将横行穿越公路至靠涪陵种子公司一侧的行人原告周某乙撞伤。当时,原告周某乙被送至涪陵某某医某治疗至5月31日。经医某诊断,原告周某乙左侧耻骨联合骨折,左额部头皮裂伤,左额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周某乙在该院住院期间垫付医某1324元(其中有1300元系预缴费凭证),其余全部医某已由被告张某支付。出院当日,原告周某乙又入住(略)人民医某住院治疗。经医某诊断,原告周某乙头皮玻璃异物残留,骨盆骨折,于6月1日头皮异物取出,用去理发费50元,医某3635.37元,于6月22日出院,仍诉头皮有玻璃异物感,腰骶部轻度疼痛不适。2007年6月28日,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丰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某乙进行了鉴定,于2007年7月4日出具鉴定书,结论为:周某乙伤残等级为10级。周某乙因头部残留异物,其所需医某用3500元左右,且患者在二次住院期间(壹佰零叁天)需一人护理,适当加强营养,用去鉴定费1200元。原告周某乙因护理、转院和回家共用去交通费509元,周某乙所受伤害还产生以下费用:护理费103天×30元=3090元,误某(19215元÷365天)×103天=542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天×12元=1236元,残疾赔偿金11570元×20年×10%=23140元,续医某3500元,赡养费{[(2205元÷12月)×176月×]÷4人}×10%=808.50元,抚养费2205元÷12月×42÷2人×10%=385.88元,2205元÷12月×134月÷2人×10%=1231.13元,营养费5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另查明,渝x号日产风度轿车的所有权属于被告胡某。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查询记录,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证人证言,事故认定书,病历,周某乙暂住证,司法鉴定书,车费收条和发票,医某发票,预缴款凭证,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儿童免疫保偿证,(略)X区法院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被告张某驾驶属于被告胡某享有产权的渝x号日产风度轿车违反交通规则撞伤原告周某乙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虽然属于被告张某违反了靠右行驶的交通规则,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某、张某相互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原告周某乙横行穿越设有人行横道线的公路未在行人通行的公路人行横道通过,遭受汽车碰撞造成损失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周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由于被抚养人生活在农村,其生活费标准依法应当按农村生活标准计算,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垫付医某1324元,其中有1300元系属预缴费凭证,应以实际结算的医某发票为准,预缴费不能证明实际支出,或者已经支出认定预缴费属于医某会造成重复计算,本院对原告诉讼被告支付其垫支医某1300元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某在诉讼中提出其已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擅自转院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张某连带赔偿原告周某乙医某、误某、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续医某、营养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0272.1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周某乙自行承担。二、被告胡某、张某连带赔偿原告周某乙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本院再审周某乙称:1、原审对自己垫付的医某费1324元未做出判决。2、自己为了有利康复去(略)人民医某购拐杖一对支出66元,应判由二被申请人负担,而原审未判。3、原判自己承担10%的损失错误,应由二被申请人承担全责。4、原判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应当按照申请人的误某计算标准计算。5、原判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错误,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涪陵中心医某对自己的病情有漏诊。请求判决二被申请人赔偿自己各项损失(包括上访)共35000元。张某、胡某辩称:周某乙的申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于法无据,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再审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涪陵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以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与行人周某乙相撞并造成周某乙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乙不负责任。周某乙抚养人有女陈某,生于X年X月X日,子陈某,生于X年X月X日,赡养的人有母亲,其有兄妹4人,周某乙的子女及母亲均在农村生活。

本院认为,张某违章驾车撞伤周某乙,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其给周某乙造成的伤害和损失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周某乙提交了其在涪陵某某医某治疗期间1324元的支付凭据,其中有24元,原审已作认定。另有1300元系预付款凭证,但张某、胡某不能证明这1300元预付款是他们支付给周某乙去预缴的,或者预缴后他们又付了这1300元给周某乙,故周某乙主张这1300元应由张某、胡某赔偿应予支持。周某乙在(略)人民医某治疗时购拐杖一对支付66元,张某、胡某应予赔偿。周某乙称护理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错误某成立,该改判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涪陵区人民法院(2007)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涪陵区人民法院(2007)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告胡某、张某连带赔偿原告周某乙医某、误某、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续医某、营养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购拐杖费,共计人民币46112.8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保全费630元,共计人民币1960元,由张某、胡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某某

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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