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冷却公司)诉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小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却公司诉称:被告系昆山市市南家电商行的个体工商户。2009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KST-100型冷却塔2台,合同总金额是21,000元。约定的付款条件为预付定金1,000元,2009年6月15日付款50%,安装完成付50%。另外,合同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拖欠了部分货款一直没有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5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周某辩称:被告已经将货款全部付清了。一部分是当场付的,剩下的在交付货物时付给了原告的代理人潘久礼,潘久礼还当场出具了收条,现收条已经被盗了。而且被告是通过网络向潘久礼购买的冷却塔,当时潘久礼是拿出了一份合同,但被告只是签了字,所以并不是原告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原告的签约委托代理人潘久礼与昆山市开发区市南家电商行的法定代表人周某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由昆山市开发区市南家电商行向冷却公司购买圆形标准冷却塔2台,总金额为21,000元,货款支付方式为预付定金1,000元,6月15日付货款的50%,货到安装完毕付50%。合同还约定,买方(昆山市开发区市南家电商行)货款应以银行转账或电汇的方式付入卖方(冷却公司)在本合约中的银行署名账户。汇票、本票、支票应注明卖方为收款人,背书票据应注明卖方为被背书人,未经卖方以书面方式认可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支付。合同对双方履行本合约发生纠纷的解决方式为申请原告方住所地法院裁决。
2009年6月19日,冷却公司将2台冷却塔送货至昆山市开发区市南家电商行,6月24日,冷却公司派员安装冷却塔。6月26日,被告在检验后确认签字。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500元货款,原告在向被告催讨余款10,500元过程中,被告以已经付给了潘久礼为由拒绝再次支付,故而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昆山市开发区市南家电商行的个体经营户主是被告。
以上事实,由买卖合约、送货单、组装情况表、检验报告、档案调查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原告签约代理人潘久礼提供的买卖合约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合约内容,买卖关系主体等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关于向潘久礼购买冷却塔的辩称意见不成立。
因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不持异议,只是认为已付款给了潘久礼,原告无权再向其催讨货款。本院认为,一则,被告关于潘久礼已收取剩余货款及出具收条的辩称意见,并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二则,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货款支付方式进行了特别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方式支付货款。即使被告确实将剩余货款支付给了潘久礼,因被告明知潘久礼是签约代理人,其收取货款的代理行为未经原告追认亦不对原告发生效力,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因原告于2009年6月26日将冷却塔安装完毕,合同约定安装完毕支付余额,被告未按约付清余款,应当支付自2009年6月27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500元;
二、被告周某支付原告上海某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0,5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77元,减半收取38.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小萍
书记员徐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