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甲。
原告黄某乙。
原告黄某丙。
原告黄某丁
被告胡某。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诉被告胡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红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甲及上列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诉称,黄某甲等四原告与胡某系同母异父兄妹关系。胡某之母周某与黄某结婚后,生育了黄某甲等四人。1985年,黄某、周某经申请并出资建造二间二层楼房一栋。建房前后,四原告先后出嫁,胡某及其妻儿与父母同住该屋。1989年9月22日,胡某代表黄某、周某(户主)登记而取得产权证书。2006年8月和2008年12月,周某、黄某相继去世,留下上述遗产房屋。后四原告因对诉争房屋主张四原告及被告共同所有诉至法院,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09)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房屋系周某、黄某赠与并登记于胡某名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经抗诉再审,(2011)蔡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判决认为的赠与行为缺乏证据证明,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故而维持了上述判决。上述两份法律文书已充分证明诉争房屋原为黄某、周某所有,黄某、周某现已去世。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武汉市X组X号房屋(汉高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登记房产,被告在此房屋上另行添加的部分除外)属黄某榜、周君华之遗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身份证,以证明黄某甲等四原告的基本情况。
2、1984年12月30日周某建房土地征用费收据;1983年12月1日周某建房审批费收据,以证明诉争房屋系原、被告之父母于1983年申办审批手续、1984年征用土地后投资建房的事实。
3、1991年5月17日宅基地地籍界址调查表;1991年6月10日汉阳县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1991年6月10日汉国用土地使用证,以证明诉争房屋一栋原属黄某、周某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4、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09)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蔡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本案诉争房屋被判决确认属原、被告父母黄某、周某生前财产的事实。
被告胡某辩称,诉争的房屋是本人于1984年出资所建,后经数次改建、扩建,属我的个人合法财产,且本人已办理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依法登记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不存在赠与及父母遗产之说,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土地审批发票、土地缴费发票、历次建房部分发票,以证明诉争房屋系胡某出资建造的事实。
2、1989年登记所有权人为胡某的房屋初始权证、土地使用证及2007年黄某立下的《协议书》,以证明诉争房屋所有权人是胡某。
3、2007年10月行政起诉状、2008年6月民事起诉状、2009年2月行政起诉状、2009年9月民事起诉状、2012年4月民事起诉状及民事判决书、裁定书,以证明原告将同一事实以多种事由重复诉讼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对上列原告提交证据材料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3要求提供原件,认为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材料4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材料1、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针对原告证据材料2、3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上列原告对被告胡某证据材料1中1983、1984年两份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材料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达到被告的待证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综合评判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与被告胡某系同母异父兄妹关系。胡某之母周某与黄某结婚后,生育了黄某甲等四人。1983年底,黄某向武汉市X村委会申请取得诉争房屋的宅基地,但汉乐村委会在收取征用土地费和建房审批费时,确认该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周君华。当时申请了三间,建房时仅建了二间二层。该房屋在1984年3月底动工建造,同年5月建成。建房前后,黄某甲等四人陆续出嫁,胡某及其妻儿与父母同住该屋。
1989年9月22日,经胡某申请,原汉阳县(1992年改为武汉市X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房地产科和汉阳县X镇建设管理所,联合核发汉高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该房屋产权归胡某所有,还同时确认该房屋土地使用权归胡某所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亦为汉高字第X号,登记土地使用面积89.32平方米)。1991年6月,原汉阳县土地管理局在土地普查登记时,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为黄某,并颁发了(9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胡某数次对该房屋进行改建、扩建,并于1998年持有虚假资料,申办该房屋改建、扩建的变更登记手续,领取了武房房私字第10-14-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周某去世。2008年5月,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武房房私字第10-14-X号房产证。同年5月12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以武国土房发(2008)X号通知,依法注销了武房房私第10-14-X号房产证,房屋恢复至1989年登记状态。2008年10月,黄某和上列原告又以继承析产为由提起诉讼,同年11月5日撤诉。同年12月黄某去世。2009年3月,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汉高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经本院审理认为,该房产证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故裁定驳回了该起诉。2009年9月14日,上列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该房屋共同共有,案经审理,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以(2009)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1年4月6日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民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进行再审。2011年10月26日,本院经审理作出的(2011)蔡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赠与行为缺乏证据证明,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但判决正确,上列原告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故而维持本院(2009)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12年4月,上列原告因诉争房屋的产权归属与被告意见不一、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受法律保护。我国对房屋所有权实行的是公示公信原则和国家登记所有制,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是确定房屋产权归属的直接、主要证据。汉高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是诉争房屋的初始登记权证,上列原告曾于2009年3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汉高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经审理依法裁定驳回该起诉,故该《房屋所有权证》仍然合法有效。该权证不仅是房屋的所有权的登记,还包括土地使用登记(土地使用权证号亦为汉高字第X号,土地使用面积89.32平方米),该登记实属房产、土地双登记,被告胡某据此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上列原告主张诉争房屋系黄某、周某投资建造,认为胡某并不是实际出资人,只是代表黄某、周某(户主)将产权登记于胡某名下,而真正出资的实际权利人应为黄某、周某。黄某、周某现已过世,诉争房屋应属其二人的遗产。对此,上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汉高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力。经审核,原告提交的本院(2009)蔡民一初字第X号及再审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中均未明确认定诉争房屋的建造资金来源于黄某、周某,上列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也未充分证明诉争房屋为黄某、周某出资建造及享有所有权,无法确认黄某、周某为诉争房产的实际出资权利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列原告要求确认遗产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4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红兵
二○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丁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