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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孝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

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7日19时05分,被告人李某乙驾驶湖北省孝感市X组张少增所属的鄂x号中型货车,沿孝感市槐荫大道由东往西行至河口大桥西桥头路段时,遇被害人陈某(殁年55岁)自车行方向右往左在斑马线内步行横过公路,因疏忽大意临危后采取措施不力,导致鄂x号车前部与被害人陈某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鄂x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三大队认定:李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且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相关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证人罗某证言;5、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归案后,能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茂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严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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