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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xx诉洛阳市涧西区红磨坊娱乐中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聂xx,男,197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xx,男,1964年出生。

被告洛阳市涧西区红磨坊娱乐中心,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华阳广场国际大饭店四楼。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玉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聂xx诉被告洛阳市涧西区红磨坊娱乐中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委托代理人宋玉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xx诉称,2008年6月17日23时许,原告在洛阳市自由曙光娱乐有限公司蓝魅酒吧(华阳广场国际大饭店一楼)上班时,赵光辉、杨某某、任磊(三人系夜总会保安队长和保安)值班期间吃完饭后,回夜总会在蓝魅酒吧与服务员发生冲突,原告前去劝阻,他们不但不听,反而打电话将正在四楼夜总会值班的韩龙龙、索悌谊叫来,他们手拿“关公刀”、钢管疯狂地对原告进行砍杀,经诊断造成原告右肋骨、右肩胛骨断裂。2008年6月18日手术住院18天,2009年4月20日,原告在宜阳县中医院做二次手术,去除钢钉与螺钉,住院9天,共花去医疗费用等4117元,造成误工损失x元,韩龙龙、杨某某等人在工作期间寻衅滋事系职务行为,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91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66元、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360元。

被告洛阳市涧西区红磨坊娱乐中心辩称,被告和原告的人身损害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审理查明,2008年6月17日23时许,韩龙龙、杨某某等人(韩龙龙、杨某某系洛阳市涧西区红磨坊娱乐中心的职员)持钢管、“关公刀”在华阳国际大酒店“蓝魅”酒吧门口将聂xx等三名保安打伤,该案刑事立案,经本院(2009)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韩龙龙、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xx损失共计x元。该判决已生效,后聂xx做二次手术治疗,产生的二次手术费用聂xx以洛阳市涧西区红磨坊娱乐中心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韩龙龙、杨某某虽系被告洛阳市涧西区红磨坊娱乐中心的职员,但2008年6月17日23时许二人将原告聂xx打伤不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洛阳市涧西区红磨坊娱乐中心与原告聂xx的人身损害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并且本院已生效的(2009)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聂xx的人身损害民事赔偿责任人是韩龙龙、杨某某二人,所以原告聂xx要求被告洛阳市涧西区红磨坊娱乐中心承担其二次手术所产生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聂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聂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晓礼

人民陪审员郭卉

人民陪审员朱珊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代书记员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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