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翁XX,女,1959年出生,汉族,住本市宝山区X镇。
委托代理人卢作寅,上海寅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本市宝山区X村。
委托代理人李冬子,上海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笙铭,上海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本市宝山区X村。
委托代理人李冬子,上海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笙铭,上海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翁XX与被告张XX、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晶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翁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作寅、被告张、张XX的委托代理人李冬子、罗笙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XX诉称:自己于2009年5月28日上午7时许骑驶自行车沿阳泉路北向南行驶进入保德路路口左转,适逢被告张XX骑驶二轮摩托车沿阳泉路同向行至事发地,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自己当即被送入第十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当日被收治入院,并行手术治疗,于2009年6月10日出院。后于2010年5月10日至5月17日住院行内固定拆除术。该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张XX负次要责任。自己共产生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86元、误工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辅助器具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律师费x元、鉴定费1800元。上述费用被告张XX应当赔偿x.23元,被告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XX、张共同辩称: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九级伤残依据不足。涉诉事故中被告张XX也同样受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翁XX于2009年5月28日上午7时39分许骑驶自行车沿阳泉路北向南行驶至保德路左转,适逢被告张XX骑驶牌号为沪x的二轮摩托车沿阳泉路同向行至事发地,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入第十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当日被收治入院,并行手术治疗,于2009年6月10日出院。后于2010年5月10日至5月17日住院行内固定拆除术。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x.8元(已扣除自费饮食235.7元)、辅助器具费(腰托)380元。
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9年6月2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翁XX负事故主要责任。
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0年6月11日对翁XX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翁XX因交通事故致腰椎一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后腰部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四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方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2月22日以该案不符合重新鉴定的规定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原告翁XX系上海XX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职工,自事故发生后每月产生误工损失1200元。
又查明,牌号为沪x的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张所有,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伤势鉴定结论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对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单据、出院小结、误工损失证明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由原告翁XX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XX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XX驾驶机动车致人损伤,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作为车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故原告翁XX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具体赔偿项目以及计算方式如下:一、医疗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据实确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以20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确定为410元;三、营养费、护理费,每日分别以20元、30元计算,并根据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分别确定为1800元、3600元;四、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明,并参照鉴定报告,确定为7200元;五、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以及住院天数,原告主张交通费186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六、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部门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以20年计算,确定为x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因伤致残,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过错程度及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八、诉讼代理费,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而支付诉讼代理费,系其损失,本院将参考相关规定,酌情确定。被告张XX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二轮摩托车在事发时未购买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全额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方按事故责任承担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XX应一次赔偿原告翁XX医疗费人民币x.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4元、营养费人民币720元、护理费人民币1440元、交通费人民币74.4元、误工费人民币288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8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52元、鉴定费人民币720元、诉讼代理费人民币16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XX应一次赔偿原告翁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
三、被告张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张XX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1.7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55.86元,由原告翁XX负担人民币258.51元、被告张XX负担人民币169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晶
书记员万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