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某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份的一天,在本市涧西区同乐建材市场,被告人王某某拦住被害人×××家的货车,以收2000元管理费为名,敲诈被害人×××现金共800元,帝豪香烟一条。此后,王某某以收管理费为名,多次威胁×××及家属人身安全。2008年12月20日,在本市涧西区同乐建材市场对面江南蜀香饭店内,王某某敲诈×××现金2000元。
2008年12月25日,在同乐建材市场×××店中,王某某敲诈×××现金5000元。
2010年3月18日,在同乐建材市场旁边的洛阳银行门口,王某某敲诈×××现金5000元,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否认起诉书指控其2008年9月份及12月20日对被害人进行敲诈勒索的事实;对其他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份的一天,在本市涧西区同乐建材市场,被告人王某某拦住被害人×××家的货车,以收2000元管理费为名,敲诈被害人×××现金共800元,帝豪香烟一条。此后,王某某以收管理费为名,多次威胁×××及家属人身安全。2008年12月20日,在本市涧西区同乐建材市场对面江南蜀香饭店内,王某某敲诈×××现金2000元。
2008年12月25日,在同乐建材市场×××店中,王某某敲诈×××现金5000元。
2010年3月18日,在同乐建材市场旁边的洛阳银行门口,王某某敲诈×××现金5000元,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其不是市场管理人员而从2007年开始在洛阳市同乐建材市场收取周边货车和搬运工的管理费;并于2008年12月25日以收管理费为名向×××丈夫×××收取现金5000元;2010年3月18日,在同乐建材市场旁边的洛阳银行门口,其收取×××现金5000元被当场抓获的事实及2008年冬天,×××及其丈夫请其在蜀香饭店吃饭的事实。
2、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自2008年以来,王某某等人以收管理费为名,多次对他们家敲诈勒索,威胁其家人人身安全。2008年9月份,王某某拦住其家货车收取管理费800元及帝豪香烟一条;同年12月20日,王某某将×××和×××叫到店铺对面的蜀香饭店里要求请其吃饭,并以收管理费为名敲诈现金2000元;同年12月25日,王某某在其家店铺内敲诈5000元,王某某打了收条;2010年3月18日王某某再次对×××敲诈5000元,被当场抓获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栾因在洛阳市同乐建材市场经营期间一直受到市场上痞子的敲诈勒索和威胁,不敢再在那里经营,故叫其代替其经营;2009年4月前后,其开始在商店经营,后王某某等人以收管理费为名对被害人×××进行敲诈勒索;其还听店里司机、搬运工说王某某等人多次拦截同乐市场及自己店里进出的货车进行敲诈勒索;被害人×××、×××曾被王某某敲诈5000元,当时还打了收条,并多次受到王某某敲诈勒索,最后都是给钱了事,少则几百,多则一两千的事实。
4、收条、领条、手机短信、同乐建材市场管理委员会通知及证明证实了王某某等人以收管理费为名对×××敲诈勒索的事实。
5、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证据及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在2010年3月18日的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军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二O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袁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