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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水某某。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安全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市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市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赵义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水某某、被告市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人寿财险驻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6月5日9时40分许,王某驾驶被告市运公司的豫x号依维柯客车,沿S2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蔡某黄某街,在超越其前方同向行驶的另一辆车时,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我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致我受伤及车辆受损。经新蔡某公安交警大队确认,被告市运公司违反《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住院72天,花费医疗费x.02元,车辆损失维修费4765元,我被评为九级伤残,车辆施救费600元。根据出院医嘱,我出院后,还需继续休息4个月。市运公司的豫x号依维柯在人寿财产保险驻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我的人身财产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x.02元;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878.4元,护理费576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继续治疗误工费7680元;车辆损失费4765元,施救费600元;交通费390元;残疾补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39.6元;二次手术费4189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02元,减去被告已付x元,共计x.02元。

被告市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被告应将司机列为被告,当事人是王某,王某是全责,与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无关系。

被告人寿财险驻市公司辩称:原告请求中是王某驾驶的车辆,根据《保险法》的规定,王某是否是保险公司同意授权驾驶员,原告漏列当事人,致无法查明王某是否是在盗抢期间使用该车,因此,请求驳回对我公司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身份证1份。

2、事故认定书1份。

3、车辆保险单1份。

4、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各1份。

5、6、门诊住院票据3张。

7车辆维修票据及详单各1份。

8、施救费600元。

9、交通费390元。

10、司法鉴定书2份。

11、村委证明及户口本各1份。

被告市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驻市公司提供重新鉴定书及鉴定费用各1份以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1—X号、X号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寿财险驻市公司提供的重新鉴定意见书1份,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新康司法鉴定(2009)

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新康司法鉴定的(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明显与重新鉴定的伤残情况不相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9时40分许,王某驾驶的被告市运公司的豫x号依维柯客车,沿S2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蔡某黄某街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至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新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驾驶市运公司的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入住新蔡某人民医院,于2009年8月17日出院,住院72天,花医疗费x.02元,鉴定费500元,施救费600元,交通费390元,于2009年11月2日经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伤构成九级伤残,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李某某系农业户口,其父李某生生于1935年7月7日,现年74岁,李某某有兄弟二人。李某某次子李某生于1994年9月9日,现年15岁。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豫x号客车在中国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市运公司已予付原告医疗费x元。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出二次鉴定费等共计820元。

本院认为:王某驾驶被告市运公司的车辆与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经新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数额有误,应以查明的为准。原告的医疗费为x.02元,施救费600元,交通费390元,护理费4454元÷365天×72×2=1757.19元;误工费为12.2×192=23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30=2160元;营养费为72×10=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44×6×0.1÷2=913.2元、3044×3×0.1÷2=456.6元;残疾赔偿金4454×20×0.1=8908元;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伤残,其精神遭受一定痛苦,被告应予以赔偿以抚慰,赔偿的数额应以侵权人的过错、实际赔偿能力、当地生活水某及所造成的后果等综合考虑为7000元。因原告提供的鉴定不予认定,鉴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车辆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合计为x.41元。其中医疗费为x.0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驻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x元,被告市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7188.02元,加上被告保险公司的二次鉴定费820元,计8008.02元。二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02元;误工费2342.4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3.2元;456.6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施救费600元;交通费390元;护理费1757.19元。上述各项合计为x.4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x.39元;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7188.02元(从其予付款中扣除)。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400元,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明春

审判员时明生

审判员赵义超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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