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甲,男,24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宗和平,被告人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邢某甲与被害人祝某某两家在内黄县X路X路口经营早点。2010年10月9日6时许,因顾客吃饭停车两家发生纠纷,继而引起打架,被告人邢某甲手持木棍将被害人祝某某的头部致伤。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祝某某的伤属轻伤。庭审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调解解决,被告人邢某甲赔偿被害人祝某某一切经济损失款人民币x元,并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同时要求对被告人邢某甲从轻处罚。
另查,被告人邢某甲于2011年8月1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住院费票据、领款证明、撤诉书,证人张某、程某、郭某、邢某乙、邢某丙的证言,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投案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邢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邢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且在庭审后主动与被害人祝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林生
审判员杨武群
代理审判员张某宇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樊少华